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85年起即迭犯竊盜、毒品案件,8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5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4 月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竟未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XT-346 之輕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0號「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之廠房外,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充作台階,藉以攀爬翻越廠房外牆進入廠區之內後,見倉庫之窗戶並未上鎖,旋即踰越窗戶進入倉庫內搜尋財物,尚未行竊得手之際,因觸動警報器發出聲響,即以倉庫內工具箱收納之破壞剪破壞倉庫後門側面鐵窗逃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型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倉庫之管領人陳國正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有扣案之大型破壞剪一支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徒手攀爬「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外部圍牆後,又攀爬倉庫窗戶入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為之。又查被告進入上開倉庫後搜尋財物未果,即因觸動警報器遭查獲,係已著手竊盜行為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爰依法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曾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檢察官認被告有竊盜、贓物前科,足徵有犯罪習慣,建請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雖曾有前揭竊盜、贓物前科,惟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距本件犯行已逾9 年,贓物犯行則距本件犯行已逾5 年之遙,尚難遽以認定其有反覆慣常施行竊盜之習性,又被告所為本件之犯罪場所,均係於工廠倉庫內,利用持有人監督控管鬆散之機會所犯,,所生危害均非鉅大,故依其犯罪情節、選擇極易得手之場合,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情以觀,亦難推斷其為刻意計劃之常習罪犯,應尚無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至扣案之大型破壞剪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行竊之用,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