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桃園縣平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87巷6 弄8 號2 樓「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向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融公司)訂購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770元,嗣傑融公司於93年7 月28日委託財福託運公司將被告丁○○訂購之上開貨品運送至指定之桃園縣楊梅鎮○○街87巷3 弄24號之地點,並由貨車司機己○○當場交付傑融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出貨單予頂新公司之人員收受,詎因貨車司機己○○並未要求頂新公司之人員於出貨單上簽名,故傑融公司事後向頂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丁○○竟謊稱並未向傑融公司訂購及收受上開貨品,傑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 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出貨單、編號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雜支費用請款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1005374號函、存證信函為據。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街87巷6 弄8 號2 樓之頂新公司負責人,並從事清潔之業務,自93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陸續向傑融公司訂購環保清潔產品多次,頂新公司除本件93年7 月27日訂購之產品70,77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傑融公司外,其餘訂購之產品貨款均已給付完畢無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傑融公司業務經理乙○○、傑融公司負責人戊○○證述明確,且有頂新公司製作之收貨紀錄1 份、傑融公司出貨單23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伊公司並未在93年7 月27日向傑融公司訂購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且未於翌(28)日收受由傑融公司委託財福託運公司之司機己○○送達之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並舉證人即頂新公司倉管及會計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傑融公司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頂新公司向傑融公司訂貨,都是由被告直接找伊,如果被告透過他們公司小姐打,也都會說被告找伊,伊再打給被告問什麼事,被告於93年7 月27日打電話告知伊要訂購頂級硬光腊30 桶 及特級硬光腊40桶之產品,伊即通知公司叫貨,後續送貨事宜則交由公司之甲○○小姐負責,伊公司送貨後,倘客人沒有收到貨,在2 到3 天內就會打電話來問,如果貨到了他們不會說,而被告於93年7 月27日訂購之這批貨,頂新公司並未打電話告知沒有收到貨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20頁)。 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7 月28日,受傑融公司之委託,送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之貨物至頂新公司之倉庫,傑融公司除交付上開貨物外,尚有一個塑膠袋,內裝有發票及一張貨單,並在上面註明頂新公司的電話、住址,伊送到指定之處所時,有與頂新公司的一位小姐接洽,因該處是小巷子,伊貨車進不去,將貨車停放在路邊,本來是用手提貨物進入頂新公司的小姐帶領之處所,該處所本來上鎖,由該小姐開鎖讓伊進入,後來請小姐借手推車將貨品推至指定處所,送貨完畢後,伊將傑融公司交付之塑膠袋(連同出貨單、發票)一併交給該小姐,並未請該小姐在出貨單上簽名,伊只有幫傑融公司送貨至頂新公司1 次,在送貨過程中,有跟頂新公司的小姐說口渴,是否可以給伊涼水,但小姐說這是倉庫沒有茶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96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5頁)。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傑融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貨物送達之隔天,頂新公司打電話抱怨為什麼用一個這麼大的車子,而且又說司機沒有禮貌要錢喝飲料,這是公司會計接到電話轉述給伊聽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1頁),此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述:送達處所是小巷子,其大貨車開不進去,及其向頂新公司之小姐要涼水喝等情相符,參以傑融公司委託財福託運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並由財福託運公司委以證人己○○送達,證人己○○並無向證人戊○○抱怨送達處所太小或其向頂新公司要茶水喝不到等情,而證人己○○受傑融公司之委託送達貨物時,亦向傑融公司請領託運費用1,200 元,此有雜支費用請款單1 紙為據(見偵查卷第21頁);又證人己○○僅到頂新公司送貨1 次,惟對於頂新公司倉庫係上鎖,係由頂新公司之人員開啟後始得進入、周圍道路巷弄狹窄等情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是應認證人己○○確有受傑融公司之委託,送達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之貨物至頂新公司無訛。 ⒋此外,傑融公司隨貨交付頂新公司訂購之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之AU00000000號發票,業經頂新公司用以申報扣抵93年7 月至8 月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情,有上開發票副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41005374號函各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倘頂新公司未曾收受此批貨物,焉有甘冒稅法之行政罰鍰或刑事處罰,輕易將未實際訂購貨物或銷貨支出之發票,用以申報並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頂新公司確有向傑融公司訂購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並已收到該批貨物無訛,被告否認向傑融公司訂購該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及否認未收受上開貨物之送達云云,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傑融公司以被告未支付該批貨款為由,即認被告於93年7 月27日訂購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之貨物時,係基於主觀上之詐欺犯意;惟查,頂新公司自93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陸續向傑融公司訂購產品多次,除本件93年7 月27日訂購之貨品未為給付貨款外,其餘貨款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再者,頂新公司本以清潔為業,向傑融公司訂購清潔用品,係屬事理當然,尚難認被告於93年7 月27日向傑融公司訂購上開貨品時,主觀上已有詐取告訴人傑融公司頂級硬光腊30桶及特級硬光腊40桶之意;末查,頂新公司雖有向傑融公司訂購上開貨物,傑融公司並已送達,惟被告以出貨單並無頂新公司人員之簽收,無法證明頂新公司有收受上開貨物送達之偶然事實,認渠公司未收受此批貨物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其拒絕給付貨款,既係其向傑融公司訂貨後所發生之偶然事實,尚難認被告於向傑融公司訂貨時,自始即具有不付款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應係頂新公司與傑融公司貨款給付之民事糾紛,依前揭論述及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