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以同年度偵字第20600 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准由受命法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5 月底某日,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男子慫恿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懸 於電桿上之電纜線而應允之,乃與「阿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阿昌」共騎乘機車於同日下午某時抵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0鄰處,由「阿昌」接續在相連之「139 支4 支3 支1 」、「139 支4 支3支2 」、「139 支14支3 支2 低1 」三根電桿,以自備可為兇器之鐵條2 支插入電桿之插銷孔內而順上攀爬,再以自備且可為兇器之鐵剪將電桿上用以防雷之地線剪下 (不會影響正常供電), 由甲○○在電桿下把風並收整已遭「阿昌」剪下之電纜線共長約260 至300 公尺。得手後,2 人即至同縣蘆竹鄉○○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予以出售。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檢察官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補充事項:被告與「阿昌」共同行竊所用可為兇器之鐵條2支、鐵剪1 支,係為「阿昌」所有,然不知「阿昌」之實際住居所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酌上開可為兇器之鐵條、鐵剪均未扣案,又無從藉由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阿昌」,則該等工具實際上難以沒收。另參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係規定「得」沒收,為免檢察官執行徒增困擾,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崔 秉 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