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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曾淑華王耀興鄭吉雄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印尼籍女子LEGIYEM(中文名:蔡琪燕,下稱蔡琪燕,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驅逐出境)、印尼國籍男子KHOIRUL ANAM(中文名:徐阿南,下稱徐阿南,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驅逐出境)欲來臺灣工作,而均透過在印尼經營露上馬人力仲介公司之成年男子AWAY LEO(中文姓名:「羅新華」)之安排,擬以與我國人民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並約定仲介費用除蔡琪燕、徐阿南在印尼國先各給付印尼盾一千九百萬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六萬餘元)外,並須由日後在臺灣工作一年薪資所得中除自留八千元外逐月扣抵,其後經「羅新華」透過在臺灣之甲○○覓得我國人民蔡慶全、徐寬懷(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與蔡琪燕、徐阿南實無結婚之意,而各別同意出面辦理結婚手續。其等間謀議既定,蔡琪燕、徐阿南等二人遂各別與「羅新華」、甲○○,及上開其等二人之臺灣籍配偶蔡慶全、徐寬懷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偕同蔡慶全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三七號班機、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陪同徐寬懷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六七七號班機一同前往印尼國後,再由蔡慶全、徐寬懷各於附表一所載之結婚時間,依「羅新華」、甲○○之安排,在印尼國分別與蔡琪燕、徐阿南辦理結婚手續後,再分別由甲○○陪同蔡慶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三八號班機、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陪同徐寬懷搭乘中華航空CI六七八號班機一同返回臺灣,隨後各於附表一所載之申請時間,推由蔡慶全、徐寬懷分別至附表一所載之申請機關,持在印尼國結婚之證明文件,各向該戶政事務所偽以附表一所載申請人與配偶已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蔡慶全、徐寬懷戶籍之資料(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蔡慶全、徐寬懷於取得配偶各為蔡琪燕、徐阿南之戶籍登記資料後,復分別由蔡琪燕、徐阿南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申請蔡琪燕、徐阿南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分別核發許可蔡琪燕、徐阿南入境之簽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於附表二所載入境時間,蔡琪燕、徐阿南各自搭機自印尼來臺灣,並均由甲○○依「羅新華」之指示前往桃園機場接自入境之蔡琪燕、徐阿南後,再載往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交予「羅新華」所交待之人,其後分別於附表二所載申請時間,由申請人蔡慶全、徐寬懷偕同附表二所載之居留人蔡琪燕、徐阿南前往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其等各別又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員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附表二所載之申請人蔡慶全、徐寬懷、居留人蔡琪燕、徐阿南出面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提出申請附表二所載之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附表二所載之居留人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而徐阿南、蔡琪燕各自辦理完成上開居留手續後,「羅新華」即安排其等分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十號之「旨祥有限公司」,並派遣至工廠擔任作業員,另「羅新華」復親自帶同徐阿南前往李鴻興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市場豬肉攤位上由李鴻興以二萬一千元僱用賣豬肉,並從蔡琪燕、徐阿南薪資中按月抵扣約定之仲介費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五二巷三十一號查獲蔡琪燕、徐阿南後,進而循線查獲徐寬懷、蔡慶全、甲○○等人,且依蔡琪燕、徐阿南所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於本院準備程式期日、審判期日,均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三七號班機前往印尼,並係與蔡慶全係同一班機前往印尼,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搭乘長榮航空BR二三八號班機返回臺灣,且與蔡慶全係同一班機,又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搭乘中華航空CI六七八號班機前往印尼,亦與徐寬懷係同一班機,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搭乘中華航空CI六七八號班機返回臺灣,且與徐寬懷係同一班機,又在印尼國在「羅新華」所開設之露上馬人力仲介公司為了要挑工而見過印尼女子蔡琪燕及印尼男子徐阿男各一次,後蔡琪燕、徐阿南自印尼國飛來臺灣,並係被告甲○○依「羅新華」之指示前往桃園機場接機後,再將蔡琪燕、徐阿南載往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交予「羅新華」所交代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因為常常出國所以才會與蔡慶全、徐寬懷去印尼及返回臺灣的班機都是同一班機,我之前在做外勞人力仲介,在印尼時曾在「羅新華」開設的露上馬人力仲介公司見過蔡琪燕、徐阿南一次,那是為了要挑工,但所挑工的工人並不是蔡琪燕及徐阿南,後來是因為印尼華僑的「羅新華」叫我到桃園機場接機,我才分別去桃園機場載從印尼國來臺灣的蔡琪燕及徐阿南,後來我並將蔡琪燕、徐阿南載到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交給「羅新華」交代的人,我之所以知道蔡琪燕、徐阿南曾經在證人邱錦葉所開設之「旨祥有限公司」工作,及徐阿南另外曾經在證人李鴻興於市場開設之豬肉攤內販賣豬肉並請求傳喚,那是因為我叫朋友到國外找「羅新華」問他的才知道證人邱錦葉及李鴻興的姓名及地址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琪燕、徐阿南於本院庭訊時當場指認(詳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卷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你們之前稱臺灣仲介人士甲○○是否為在庭的甲○○?)證人均答:是。(問:你們稱先由印尼華僑LEO與甲○○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再與假結婚的對象到臺灣駐印尼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申請簽證後來到臺灣的時候有人來接機而甲○○也有來接機?)有就是在庭的此人。(問:你於偵查中稱臺灣部分的假結婚事項都是甲○○與你們接洽處理,甲○○也帶你的臺灣配偶蔡慶全去印尼,是否如此?)有。(問:在庭甲○○的有無帶你的臺灣配偶去印尼辦理假結婚的事項?)有。...(問:你如何知道甲○○知道你與蔡慶全是假結婚?)證人蔡琪燕答:因為我在台工作是甲○○幫我找的,工作地點在南投但作沒有多久。(問:你找到工作甲○○有無把你的薪水取走一部份?)證人蔡琪燕答:我每個月的薪水有扣是扣給甲○○,因為我來臺灣沒什麼錢,他有幫忙。我不知道他拿走多少錢,但我來台工作每個月只拿到三千元。(問:你稱你來台只作過壹個工作是甲○○幫你找的?)證人徐阿南答:是,我是在桃園工作。(問:你找到的工作有沒有被扣薪水?)證人徐阿南答:我也只有拿到三千元其餘的也都沒有拿到。(問:九十三年三月你來台是誰帶你去辦結婚登記?)證人徐阿南答:也是甲○○。(問:甲○○是否知道你與徐寬懷是假結婚?)知道。」等語),參以被告甲○○之出入境紀錄與蔡慶全、徐寬懷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甲○○與蔡慶全竟係同一班機前往印尼並同一班機返回臺灣,另被告甲○○亦與徐寬懷係同一班機前往印尼並同一班機返回臺灣,復有被告甲○○及蔡慶全、徐寬懷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復觀諸被告甲○○亦供承在印尼見過蔡琪燕及徐阿南,且於蔡琪燕、徐阿南依「羅新華」之指示前往桃園機場接機並依「羅新華」之指示再將蔡琪燕、徐阿南載往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交付予「羅新華」所交待之人,足證蔡琪燕、徐阿南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內容稱係被告甲○○帶同二人臺灣籍配偶蔡慶全、徐寬懷前來印尼並辦理假結婚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又揆之被告甲○○帶同蔡琪燕、徐阿南臺灣籍配偶蔡慶全、徐寬懷前往印尼國辦理完結婚手續後復即帶同蔡慶全、徐寬懷離開印尼,且於蔡琪燕、徐阿南前來臺灣地區時,被告甲○○係依「羅新華」指示前往桃園機場接機而非由蔡琪燕、徐阿南之臺灣籍配偶蔡慶全、徐寬懷前往接機,且將、徐阿南帶往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交付予「羅新華」所交待之人,準此,被告甲○○應明知蔡琪燕係與臺灣男子蔡慶全、蔡琪燕係與臺灣女子徐寬懷假結婚,而與「羅新華」有犯意之聯絡各節應堪認定,是被告甲○○所辯僅係經常出國而與蔡慶全、徐寬懷同一班機前往印尼返回臺灣,伊僅係單純受「羅新華」之託而前往桃園機場接蔡琪燕、徐阿南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云云,顯係畏罪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係假結婚以申請蔡琪燕、徐阿南入境在臺灣地區工作,除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外,另申請居留證,後蔡琪燕、徐阿南曾在「旨祥有限公司」工作,另徐阿南曾在李鴻興之攤位賣豬肉等情,分據證人蔡琪燕、蔡慶全、徐阿南、徐寬懷、邱錦葉、李鴻興、邱垂勇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復有徐阿南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蔡琪燕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徐寬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蔡慶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中市中戶字第0九五000一二八一號函檢送蔡慶全君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詳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含一、結婚登記申請書、二、印尼結婚認證書。)、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九五000二八三八號函檢送徐寬懷與徐阿南君二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呈報證書(詳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含一、結婚登記申請書、二、印尼結婚認證書)、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中市警外字第0九五00四四一0八函檢送印尼籍配偶蔡琪燕、徐阿南等二人至該局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一份(詳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含一、徐阿南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二、蔡琪燕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羅新華」露上馬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詳偵查卷第一0九頁)、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市中戶字第0九五000三八五六號函送蔡慶全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與附件(詳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卷,含附表一所示之資料)、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九五000七五六九號函送徐寬懷與印尼國人徐阿南結婚登記資料(詳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卷,含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境信雲字第0九五一一二五0七二0號函送徐阿南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境信雲字第0九五一一二五0七一0號函送蔡琪燕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市警外字第0九五0一一四八四五號函送蔡琪燕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詳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卷,含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市警外字第0九五0一一四八四四號函送徐阿南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詳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卷,含附表二所示之資料)、駐印尼代表處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印尼領字第0九六0000四一二0號函送徐阿南、蔡琪燕之簽證資料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所辯皆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分別明知蔡慶全與蔡琪燕、徐寬懷與徐阿南以結婚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所載申請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就『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如非屬「法律變更」之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二十八條亦屬法律變更。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4)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甲○○係故意犯,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與新舊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本件前揭法律變更之部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屬法律變更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非屬法律變更之部分,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與蔡慶全、蔡琪燕及「羅新華」間就前述申請蔡琪燕以依親名義入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被告甲○○與徐寬懷、徐阿南及「羅新華」間就前述申請徐阿南以依親名義入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從而「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始執行完畢,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購入KENWOODTM-七四一A無線電收發信機一台,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仍持續練習使用,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則其繼續持有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個人持有無線電收發訊機,應向當地電信監察機構辦理登記命令之一部行為,既在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裁判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上訴人所犯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在前罪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無解於累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甲○○雖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犯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於其間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揆之前開說明,其連續犯之終了行為既係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即係在前罪即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文書案件乙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自無解於累犯之成立,從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與案外人「羅新華」共謀為使印尼國人蔡琪燕、徐阿南入境工戶而不惜使公務上戶籍、入出境管理及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甲○○之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本院從重量刑,及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刑(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前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舊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甲○○減刑後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甲○○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經查前揭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為幫助林浩鴻非法引進家庭外籍監護工供雇主或他人不法使用,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月間止,由蕭育婷、賴志憲、廖國彰及邱勇傑提供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林浩鴻,以不詳方式連續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林浩鴻再持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予甲○○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九日,連續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因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與本案被告甲○○係與「羅新華」等人利用假結婚之方式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二者罪名不同,手法迥異,且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是本案與前案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結婚登記) ┌──┬───┬───┬────┬────┬────┬────┐ │編號│申請人│配 偶│結婚時間│申請時間│申請機關│檢附證件│ ├──┼───┼───┼────┼────┼────┼────┤ │ 一 │蔡慶全│蔡琪燕│九十二年│九十二年│臺中市中│印尼帕卡│ │ │ │ │七月二十│十月二十│區戶政事│西縣政府│ │ │ │ │九日 │日 │務所 │與民事註│ │ │ │ │ │ │ │冊局署長│ │ │ │ │ │ │ │結婚呈報│ │ │ │ │ │ │ │證書 │ ├──┼───┼───┼────┼────┼────┼────┤ │ 二 │徐寬懷│徐阿南│九十二年│九十三年│臺中市西│印尼帕卡│ │ │ │ │九月九日│二月二十│屯區戶政│西縣政府│ │ │ │ │ │六日 │事務所 │市民行政│ │ │ │ │ │ │ │署結婚呈│ │ │ │ │ │ │ │報證書 │ └──┴───┴───┴────┴────┴────┴────┘ 附表二:(外僑居留證申請) ┌─┬───┬────┬────┬────┬────┬────┬────┐ │編│申請人│居留人(│入境時間│申請時間│申請機關│檢附證件│核發居留│ │號│ │居留事由│ │ │ │ │證號 │ │ │ │) │ │ │ │ │ │ ├─┼───┼────┼────┼────┼────┼────┼────┤ │一│蔡慶全│蔡琪燕 │九十三年│九十四年│臺中市警│戶籍謄本│LD007254│ │ │ │(依親)│五月一日│四月十九│察局外事│ │53 │ │ │ │ │ │日 │課 │ │ │ ├─┼───┼────┼────┼────┼────┼────┼────┤ │二│徐寬懷│徐阿南 │九十三年│九十四年│臺中市警│戶籍謄本│BC005251│ │ │ │(依親)│三月二十│三月十四│察局外事│ │95 │ │ │ │ │六日 │日 │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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