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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5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044號、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開三案,於民國93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95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5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6 月2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8 日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8 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2397-MF號自用小貨車後,得手後供己駛用,嗣於95年9 月9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及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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