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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因另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徒刑一年、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因假釋出監,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處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3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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