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吸食器照片1 張」、「被告林正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後,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減刑後,嗣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7 月12日至98年6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6 月25日至113 年5 月1 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是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被 告 林正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罪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一)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再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5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竊盜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內,於106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正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 │中之供述 │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 │之事實。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司106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實。 ││ │體編號:J0000000號)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組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