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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594號、96年度偵字第1679、2832、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暨丙○○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

七、八、九、十及十一竊盜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二項上訴駁回(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八、九、十及十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八、九、十及十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宣告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丙○○前開第五項撤銷改判與第二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宣告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先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與上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且與前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七號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六月又二十九日;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未構成累犯)。丙○○(原名邱俊鋒)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均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路旁,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旋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並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學鎮附進空地試射一顆。復於二日後在臺北縣樹林市同一地點以相同價格向同一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亦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乙○○因案通緝,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一之六號前為警緝獲,乙○○帶同警方至上址十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經警在該處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而乙○○在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查緝員警甲○○告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尚有槍枝(附子彈),並交出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按前開子彈二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

(二)丙○○與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宣告沒收欄內所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附表二所示林健志等家中大門門鎖,侵入住宅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林健志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三所示經查扣外,其餘物品均變賣予跳蚤市場,所得價款及竊得現金亦花用一空,另證件及無法變賣之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健志等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一之六號緝獲乙○○,乙○○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至上址十樓搜索,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失竊財物(其中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一,業據被害人領回),並扣得乙○○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攜帶使用之鑰匙一支、鐵鉤、固定扳手、鐵撬、鐵鎚、鑿子、起子、強力起子各一支及預備供行竊使用之反射鏡一支、萬能鑰匙六支、自製鑰匙五支等物。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健志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乙○○、丙○○之警詢、偵訊過程,經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其中被告乙○○警詢、偵訊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全程連續錄音,錄音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訊問過程中,警員、檢察官之態度及語調平和,被告乙○○精神狀況良好,針對關於犯罪情節之各項提問均一一作答,自行陳述,且應答時語態自然,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之警詢、偵訊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全程連續錄音,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警員於告知三項權利後開始製作筆錄,並詢以:「是否意識清醒?」,被告丙○○答稱:「清醒」,另訊問過程中警員及檢察官態度及語調平和,被告丙○○針對行竊情節之各項提問均一一作答,未有答非所問或精神恍惚等狀態,且應答時語態自然,並無刻意按照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照念或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情形,有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四份在卷為憑,且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曾金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丙○○於製作筆錄時有不耐煩的現象,但意識清楚,筆錄是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等語。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製作警詢前,二人毒癮發作,精神恍惚,當日所為警詢、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均具直徑九點零釐米金屬彈頭,其中二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均係具直徑九點零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以試射法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八○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暨所附槍彈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四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至未扣案之子彈一顆,被告乙○○供稱已在臺北縣三峽鎮大學鎮附進空地試射擊發,且該子彈與前開子彈均係同一批購買,堪認亦具殺傷力。

二、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兩把槍係同時購買,伊一次交款六萬元,兩支槍連子彈的價格,對方分兩次給伊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分二次購買扣案槍彈,第一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樹林中山路路旁向網路上真實姓名不詳,大約四十多歲的男性賣家以新台幣三萬元購買黑色改造手槍壹支,附有子彈四顆,我購得後當日,回三峽住處的路上,大約在三峽大學城附近空地有試射一顆,可以擊發。第二次是約隔二天後向同賣家以同價錢同地點購買銀色改造手槍壹支,附有子彈四顆,這次沒有試射。」等語,嗣經原審以數罪併罰判處二罪,始翻異前詞,改稱係同次購買,分次交貨云云,非但與前開供詞不符,且無法提出確據證明,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許可,先後二次購買前開槍彈予以持有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乙○○各次持有槍、彈行為,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乙○○係分二次購買,分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在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六十二、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一之六號前緝獲後,帶同警方至上址十樓租屋處執行搜索,雖經警在該處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但被告乙○○在警方未發覺其另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前,即主動向查緝員警甲○○告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尚有槍枝(附子彈),並交出上開槍彈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指定辯護人問: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你曾經逮捕乙○○是否記得?)是。(指定辯護人問:當初你在哪裡逮捕他?)在三峽鎮○○路他住處門口。(指定辯護人問:你在門口逮捕他之後,有對他搜身嗎?)沒有。(指定辯護人問:你逮捕他沒有對他搜身,對他做什麼動作?)先上手銬,叫他交出房間鑰匙,然後就進去搜索,看房間有沒有人、贓証物,後來有發現有一個男的,一個女的躺在床上。(指定辯護人問:你在房間搜索到其他物品?)毒品、槍彈及竊盜的贓物等。(指定辯護人問:本案查獲的兩把槍,其中是否有一把槍是乙○○交給你的?)是。我們在房間發現一對男女,後來查男的那位的身分證號碼,發現他通緝,他要逃跑,我們還是追捕到他,也上了手銬,人員都控制好之後,就到房間搜查現場,查到一把槍及其他物品。另外乙○○他當時有背包包,他主動跟我們講,他背包裡有一把槍,主動交出來。(審判長問:為何筆錄記載警方在被告身上當場起獲隨身攜帶的槍枝及子彈?)筆錄不是我製作,是偵查員製作,他對現場不瞭解。(審判長問:那一把是搜出來?那一把是他主動交出來的?提示並令其辨認)銀色的槍枝是搜出來,黑色他主動交出的。(審判長問:子彈是怎麼查獲的?)子彈都是放在彈匣裡面,槍枝內都有子彈,到底槍枝裡面各有幾發子彈,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持有此部分槍彈,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出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實施前自首,有如上述,應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就被告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部分,同此認定,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暨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具直徑九點零釐米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按被告乙○○二次購買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規格同一,無從分辨何者為何次購買,是前揭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二顆子彈,係何次購買亦無從認定,乃依比例推認分別係從二次購得之子彈中,各取一顆鑑驗試射),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喪失效用,另鑑驗試射後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前開槍枝與另把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均係同時購買,分兩次交付,應僅成立一罪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乙○○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持有此部分槍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主動自首,並繳出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原審疏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論處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及執行刑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乙○○欠缺守法觀念,持有前開槍枝、彈藥,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 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及銀色改造手槍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具直徑九點零釐米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鑑驗試射擊發土造子彈一顆(按被告乙○○二次購買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規格同一,無從分辨何者為何次購買,是前揭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二顆子彈,係何次購買亦無從認定,乃依比例推認分別係從二次購得之子彈中,各取一顆鑑驗試射)及被告乙○○購買後試射擊發之子彈一顆,均喪失效用,另經鑑驗試射後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乙○○前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貳、被告丙○○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坦承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所示所示竊盜犯行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與被告乙○○在一起,前開竊盜犯行與其無涉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已坦承:我們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底起開始行竊住宅,約十幾次,是以先按門鈴確定屋內無人回應,便持作案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取屋內財物,地點在三峽、樹林、土城一帶,竊得贓物先放在租屋處,一部分販賣給跳蚤市場,所得贓款二人平分等語明確,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陳心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扣案贓物是乙○○跟丙○○偷的等語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份、現場暨贓證物照片附卷暨扣案之鐵鉤、固定扳手、鐵撬、鐵鎚、鑿子、起子、強力起子各一支及反射鏡一支、萬能鑰匙六支、自製鑰匙五支扣案為憑。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於前揭警、偵初訊時,不僅針對行竊情節之各項提問一一作答,應答流暢自然,就證人陳心郁未參與行竊部分亦均能主動陳明,顯無精神恍惚狀態,是以其等抗辯該部分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就銷贓管道、共同行竊時間、方式、有無攜帶工具等節,詳為供述,彼此供述內容俱屬一致,且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及邱心郁共同居住處所,亦據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及邱心郁於警詢時供承:三人自九十五年十月起共同居住該處等語無誤,亦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前揭所供承共同行竊期間相符,是以其等上開警詢、檢察官初訊時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嗣改稱:其並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或稱;其雖參與竊盜犯行,但數次沒有那麼多,至於是那幾次,已不復記憶,或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所示竊盜並未參與云云,先後供詞矛盾,更見情虛。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三所示竊案均係其一人所為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亦難採憑。

(三)至被告丙○○於警詢時固供稱:「我與乙○○等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底開始行竊住宅。」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九四號卷第十二頁),惟究竟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底」何時開始行竊,語意未明,且其於警詢亦自承:「我們大約十幾次住宅行竊」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九四號卷第十二頁),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竊盜部分,亦經警在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乙○○上開住處扣得贓物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丙○○於警詢所稱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底」開始行竊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時間記憶錯誤所致,前開供詞自不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鉤、固定扳手、鐵撬、鐵鎚、鑿子、起子、強力起子各一支等工具,均為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製品,且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乙○○係持上開工具破壞被害人住宅大門門鎖,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足見該等工具係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明。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與乙○○就前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所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八、九、十及十一所示之罪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八、九、十及十一所示之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乃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主文罪名欄記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尚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及執行刑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多次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失,惡行非輕,兼衡被告丙○○素行欠佳、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主文欄所載)。被告丙○○前揭各次竊盜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扣案鐵鉤、固定扳手各一支係被告丙○○與共犯各次行竊所用之工具,另扣案鐵撬、鐵鎚、鑿子、起子、強力起子、反射鏡各一支、萬能鑰匙六支、自製鑰匙五支係被告丙○○與共犯行竊時攜帶在身,供竊盜預備之工具,且均為共犯乙○○所有,業據共犯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與共犯竊得之贓物,非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原審就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竊盜罪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丙○○犯罪之一切情狀(詳如上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並以被告丙○○前揭各次竊盜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以扣案之鐵鉤、固定扳手各一支係被告丙○○各次竊行所用之工具,另扣案鐵撬、鐵鎚、鑿子、起子、強力起子、反射鏡各一支、萬能鑰匙六支、自製鑰匙五支係被告丙○○行竊時,攜帶在身,供竊盜之預備工具,且均為共犯乙○○所有,業據共犯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與共犯竊得之贓物,非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前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如附表二所示宣告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一: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黑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具直徑九點零釐
  米金屬彈頭)。
  編號二: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 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銀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具直徑九點零釐
  米金屬彈頭)
附表二(被告乙○○、丙○○共同行竊部分):
┌─┬────┬──────┬───┬─────┬──────┬──────────────┐
│  │        │            │      │          │            │   主        文             │
│編│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 行竊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罪  名 │ 宣告刑 │宣告沒收│
│  │        │            │      │          │ 所犯法條  │        │        │之物    │
├─┼────┼──────┼───┼─────┼──────┼────┼────┼────┤
│1 │95年10月│臺北縣樹林市│林健志│黃金首飾 1│邱俊捷與林正│        │        │鐵鉤、固│
│  │14日15時│佳園路一段41│      │批、POW300│益共同持林正│        │        │定扳手、│
│  │50分許  │巷22弄15號4 │      │數位相機 1│益所有客觀上│        │        │鐵撬、鐵│
│  │        │樓          │      │台、32吋液│具有危險性足│        │        │鎚、鑿子│
│  │        │            │      │晶電視1台 │供兇器使用之│        │        │、起子、│
│  │        │            │      │、皮夾2個 │鐵撬、鐵鎚、│        │        │強力起子│
│  │        │            │      │、玉山、台│固定扳手、鑿│共同攜帶│有期徒刑│、反射鏡│
│  │        │            │      │新銀行金融│子、鐵鉤、起│兇器、毀│壹年肆月│各一支、│
│  │        │            │      │卡各1張、 │子各1支、強 │壞門扇竊│,減為有│萬能鑰匙│
│  │        │            │      │身分證、行│力破壞起子2 │盜,累犯│期徒刑捌│六支、自│
│  │        │            │      │照、健保卡│支等工具,以│。      │月。    │製鑰匙五│
│  │        │            │      │及現金36, │破壞大門門鎖│        │        │支。    │
│  │        │            │      │000元〔數 │之方式,侵入│        │        │        │
│  │        │            │      │位相機、身│被害人住宅行│        │        │        │
│  │        │            │      │分證、行照│竊(毀損及侵│        │        │        │
│  │        │            │      │已領回〕。│入住宅部分均│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 │        │        │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  │        │            │      │          │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          │竊盜罪。    │        │        │        │
├─┼────┼──────┼───┼─────┼──────┼────┼────┼────┤
│2 │95年10月│臺北縣三峽鎮│溫千金│電腦主機 1│同上        │        │        │同上    │
│  │20日16時│永安街77巷6 │      │台、螢幕 1├──────┤        │        │        │
│  │許      │號3樓       │      │台、珍珠戒│刑法第321條 │        │        │        │
│  │        │            │      │指 1只、藍│第1項第2款、│        │        │        │
│  │        │            │      │寶石1 條、│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黃金5兩、 │竊盜罪。    │        │        │        │
│  │        │            │      │白金碎鑽(│            │丙○○共│有期徒刑│        │
│  │        │            │      │價值1 萬元│            │同攜帶兇│壹年肆月│        │
│  │        │            │      │)、數位相│            │器、毀壞│,減為有│        │
│  │        │            │      │機1 台、身│            │門扇竊盜│期徒刑捌│        │
│  │        │            │      │分證〔已領│            │,累犯。│月。    │        │
│  │        │            │      │回〕。    │            │        │        │        │
│  │        │            │      │          │            │        │        │        │
├─┼────┼──────┼───┼─────┼──────┼────┼────┼────┤
│3 │95年10月│臺北縣三峽鎮│張幼祥│電腦主機 1│同上        │        │        │同上    │
│  │23日10時│和平街36巷 7│      │台、螢幕 1├──────┤        │        │        │
│  │許      │弄2 號2 樓  │      │台、筆記型│刑法第321條 │        │        │        │
│  │        │            │      │電腦1 台、│第1項第2款、│        │        │        │
│  │        │            │      │IPOD隨身聽│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1 台、金飾│竊盜罪。    │        │        │        │
│  │        │            │      │5 兩、快譯│            │共同攜帶│有期徒刑│        │
│  │        │            │      │通電子記事│            │兇器、毀│壹年肆月│        │
│  │        │            │      │簿1 台、富│            │壞門扇竊│,減為有│        │
│  │        │            │      │士數位相機│            │盜。    │期徒刑捌│        │
│  │        │            │      │1 台〔快譯│            │        │月。    │        │
│  │        │            │      │通及數位相│            │        │        │        │
│  │        │            │      │機各1 台,│            │        │        │        │
│  │        │            │      │已領回〕。│            │        │        │        │
├─┼────┼──────┼───┼─────┼──────┼────┼────┼────┤
│4 │95年11月│臺北縣三峽鎮│林淑萍│電腦主機 1│同上        │        │        │同上    │
│  │17日15時│復興路80巷  │      │台、螢幕  ├──────┤        │        │        │
│  │50分許  │26號4樓     │      │1台、珍珠 │刑法第321條 │        │        │        │
│  │        │            │      │項鍊1條、 │第1項第2款、│        │        │        │
│  │        │            │      │手錶、手鍊│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皮包、國│竊盜罪。    │        │        │        │
│  │        │            │      │泰人壽保戶│            │共同攜帶│有期徒刑│        │
│  │        │            │      │卡、臺北市│            │兇器、毀│壹年肆月│        │
│  │        │            │      │市立中醫醫│            │壞門扇竊│,減為有│        │
│  │        │            │      │院掛號證各│            │盜,累犯│期徒刑捌│        │
│  │        │            │      │1張、NOKIA│            │。      │月。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            │      │1 支〔保戶│            │        │        │        │
│  │        │            │      │卡、掛號證│            │        │        │        │
│  │        │            │      │、螢幕、皮│            │        │        │        │
│  │        │            │      │包、行動電│            │        │        │        │
│  │        │            │      │話、手飾 2│            │        │        │        │
│  │        │            │      │條,已領回│            │        │        │        │
│  │        │            │      │〕。      │            │        │        │        │
├─┼────┼──────┼───┼─────┼──────┼────┼────┼────┤
│5 │95年11月│臺北縣三峽鎮│藍昌松│電腦主機 1│同上        │        │        │同上    │
│  │23日16時│大勇路22之2 │      │台、螢幕 1├──────┤        │        │        │
│  │許      │號6樓       │      │台、電漿電│刑法第321條 │        │        │        │
│  │        │            │      │視 1部、機│第1項第2款、│        │        │        │
│  │        │            │      │車駕照、珍│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珠項鍊2條 │竊盜罪。    │        │        │        │
│  │        │            │      │、手錶6支 │            │共同攜帶│有期徒刑│        │
│  │        │            │      │、結婚金飾│            │兇器、毀│壹年肆月│        │
│  │        │            │      │ 1套、手提│            │壞門扇竊│,減為有│        │
│  │        │            │      │包 4個、金│            │盜,累犯│期徒刑捌│        │
│  │        │            │      │項鍊 1條、│            │。      │月。    │        │
│  │        │            │      │金耳環1對 │            │        │        │        │
│  │        │            │      │、耳飾1套 │            │        │        │        │
│  │        │            │      │、現金2萬 │            │        │        │        │
│  │        │            │      │〔手錶1支 │            │        │        │        │
│  │        │            │      │、金項鍊、│            │        │        │        │
│  │        │            │      │金耳環、鑽│            │        │        │        │
│  │        │            │      │戒1只、k金│            │        │        │        │
│  │        │            │      │鑽戒1只、 │            │        │        │        │
│  │        │            │      │項鍊、耳飾│            │        │        │        │
│  │        │            │      │、機車駕照│            │        │        │        │
│  │        │            │      │、手提包 1│            │        │        │        │
│  │        │            │      │個,已領回│            │        │        │        │
│  │        │            │      │〕。      │            │        │        │        │
├─┼────┼──────┼───┼─────┼──────┼────┼────┼────┤
│6 │95年11月│臺北縣樹林市│陳幼花│電腦主機 1│同上        │        │        │同上    │
│  │23日16時│柑園街一段  │      │台、螢幕  ├──────┤        │        │        │
│  │許      │129號7樓    │      │1 台、縫紉│刑法第321條 │        │        │        │
│  │        │            │      │機1 台、金│第1項第2款、│        │        │        │
│  │        │            │      │項鍊1 條、│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金戒指1 個│竊盜罪。    │        │        │        │
│  │        │            │      │、現金 5萬│            │共同攜帶│有期徒刑│        │
│  │        │            │      │元、身分證│            │兇器、毀│壹年肆月│        │
│  │        │            │      │、駕照〔身│            │壞門扇竊│,減為有│        │
│  │        │            │      │分證、駕照│            │盜,累犯│期徒刑捌│        │
│  │        │            │      │,已領回〕│            │。      │月。    │        │
│  │        │            │      │。        │            │        │        │        │
├─┼────┼──────┼───┼─────┼──────┼────┼────┼────┤
│7 │95年11月│臺北縣三峽鎮│游祥雄│古硬幣 1套│同上        │        │        │同上    │
│  │23日16時│中山路78之1 │      │、手提電腦├──────┤        │        │        │
│  │50分許  │號5樓       │      │ 1台、手機│刑法第321條 │        │        │        │
│  │        │            │      │ 1支、女用│第1項第2款、│        │        │        │
│  │        │            │      │手錶1支〔 │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古硬幣、手│竊盜罪。    │        │        │        │
│  │        │            │      │機,已領回│            │共同攜帶│有期徒刑│        │
│  │        │            │      │〕。      │            │兇器、毀│壹年肆月│        │
│  │        │            │      │          │            │壞門扇竊│,減為有│        │
│  │        │            │      │          │            │盜,累犯│期徒刑捌│        │
│  │        │            │      │          │            │。      │月。    │        │
├─┼────┼──────┼───┼─────┼──────┼────┼────┼────┤
│8 │95年11月│臺北縣三峽鎮│陳清華│皮包1只( │同上        │        │        │同上    │
│  │23日16時│大勇路16巷6 │      │內有身分證├──────┤        │        │        │
│  │許      │號6樓       │      │、殘障手冊│刑法第321條 │        │        │        │
│  │        │            │      │、汽車駕照│第1項第2款、│        │        │        │
│  │        │            │      │、健保卡、│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中國信託商│竊盜罪。    │        │        │        │
│  │        │            │      │業銀行金融│            │共同攜帶│有期徒刑│        │
│  │        │            │      │卡〔以上均│            │兇器、毀│壹年肆月│        │
│  │        │            │      │已領回〕、│            │壞門扇竊│,減為有│        │
│  │        │            │      │現金4,000 │            │盜,累犯│期徒刑捌│        │
│  │        │            │      │元)。    │            │。      │月。    │        │
├─┼────┼──────┼───┼─────┼──────┼────┼────┼────┤
│9 │95年11月│臺北縣土城市│沈建瑋│金項鍊2 條│同上        │        │        │同上    │
│  │26日15時│順風路59號3 │      │、數位相機├──────┤        │        │        │
│  │30分許  │樓          │      │1 台、硬碟│刑法第321條 │        │        │        │
│  │        │            │      │2 顆、金戒│第1項第2款、│        │        │        │
│  │        │            │      │指1 只、現│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金25,000元│竊盜罪。    │        │        │        │
│  │        │            │      │、沈詩國汽│            │共同攜帶│有期徒刑│        │
│  │        │            │      │、機車駕照│            │兇器、毀│壹年肆月│        │
│  │        │            │      │〔駕照,已│            │壞門扇竊│,減為有│        │
│  │        │            │      │領回〕。  │            │盜,累犯│期徒刑捌│        │
│  │        │            │      │          │            │。      │月。    │        │
├─┼────┼──────┼───┼─────┼──────┼────┼────┼────┤
│10│95年12月│臺北縣三峽鎮│邱顯國│電腦主機 1│同上        │        │        │同上    │
│  │1日15時 │中園街64之6 │      │台、螢幕 1├──────┤        │        │        │
│  │許      │號4樓       │      │台、珍珠戒│刑法第321條 │        │        │        │
│  │        │            │      │指1 只、手│第1項第2款、│        │        │        │
│  │        │            │      │錶2 支〔以│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上均已領回│竊盜罪。    │        │        │        │
│  │        │            │      │〕、手鐲1 │            │共同攜帶│有期徒刑│        │
│  │        │            │      │對、翡翠墜│            │兇器、毀│壹年肆月│        │
│  │        │            │      │子、金元寶│            │壞門扇竊│,減為有│        │
│  │        │            │      │1 個、數位│            │盜,累犯│期徒刑捌│        │
│  │        │            │      │相機1 台、│            │。      │月。    │        │
│  │        │            │      │集郵冊8 本│            │        │        │        │
│  │        │            │      │、手提包2 │            │        │        │        │
│  │        │            │      │個、證件〔│            │        │        │        │
│  │        │            │      │證件、集郵│            │        │        │        │
│  │        │            │      │冊、手提包│            │        │        │        │
│  │        │            │      │1 個,已領│            │        │        │        │
│  │        │            │      │回〕。    │            │        │        │        │
├─┼────┼──────┼───┼─────┼──────┼────┼────┼────┤
│11│95年12月│臺北縣三峽鎮│蔡進發│電腦主機 1│同上        │        │        │同上    │
│  │4 日16時│國光街101號 │      │台、螢幕1 ├──────┤        │        │        │
│  │許      │3樓         │      │台、金項鍊│刑法第321條 │        │        │        │
│  │        │            │      │3 條、金戒│第1項第2款、│        │        │        │
│  │        │            │      │指6 只、鑽│第3款之加重 │        │        │        │
│  │        │            │      │石戒指2 只│竊盜罪。    │        │        │        │
│  │        │            │      │、美金5 百│            │共同攜帶│有期徒刑│        │
│  │        │            │      │元、現金80│            │兇器、毀│壹年肆月│        │
│  │        │            │      │00元、富士│            │壞門扇竊│,減為有│        │
│  │        │            │      │A310數位相│            │盜,累犯│期徒刑捌│        │
│  │        │            │      │機、LV皮包│            │。      │月。    │        │
│  │        │            │      │1 個、手錶│            │        │        │        │
│  │        │            │      │1 支,合計│            │        │        │        │
│  │        │            │      │價值約15萬│            │        │        │        │
│  │        │            │      │3 千元〔主│            │        │        │        │
│  │        │            │      │機、螢幕、│            │        │        │        │
│  │        │            │      │金飾99公克│            │        │        │        │
│  │        │            │      │、數位相機│            │        │        │        │
│  │        │            │      │、LV皮包、│            │        │        │        │
│  │        │            │      │手錶,已領│            │        │        │        │
│  │        │            │      │回〕。    │            │        │        │        │
└─┴────┴──────┴───┴─────┴──────┴────┴────┴────┘
附表三:
┌─┬────────────┬───┬──┬───┬────────┐
│編│ 品   名                │數  量│單位│具領人│贓物認領保管單  │
│號│                        │      │    │      │                │
├─┼────────────┼───┼──┼───┼────────┤
│1 │電腦螢幕(奇美牌)      │1     │台  │林淑萍│95偵28594p.37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 │紅色皮包                │1     │個  │同上欄│同上欄          │
├─┼────────────┼───┼──┼───┼────────┤
│3 │行動電話(NOKIA)       │1     │支  │同上欄│同上欄          │
├─┼────────────┼───┼──┼───┼────────┤
│4 │手飾                    │2     │條  │同上欄│同上欄          │
├─┼────────────┼───┼──┼───┼────────┤
│5 │電腦(含主機、螢幕ASUS)│1     │台  │邱顯國│95偵28594p.45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6 │珍珠戒指                │1     │只  │同上欄│同上欄          │
├─┼────────────┼───┼──┼───┼────────┤
│7 │手錶(伯納、PAGET)     │2     │只  │同上欄│同上欄          │
├─┼────────────┼───┼──┼───┼────────┤
│8 │存摺(大眾銀行)、      │2     │張  │同上欄│同上欄          │
│  │識別證(縣政府)        │      │    │      │                │
├─┼────────────┼───┼──┼───┼────────┤
│9 │集郵冊                  │8     │本  │同上欄│同上欄          │
├─┼────────────┼───┼──┼───┼────────┤
│10│手提包                  │1     │個  │同上欄│同上欄          │
├─┼────────────┼───┼──┼───┼────────┤
│11│數位相機(富士A310)    │1     │台  │蔡進發│95偵28594p.46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2│黃金飾品                │99    │公克│同上欄│同上欄          │
│  │(項鍊、手鍊、戒指)    │      │    │      │                │
├─┼────────────┼───┼──┼───┼────────┤
│13│捷元電腦(含主機、螢幕)│1     │台  │同上欄│同上欄          │
├─┼────────────┼───┼──┼───┼────────┤
│14│手錶                    │1     │支  │同上欄│同上欄          │
├─┼────────────┼───┼──┼───┼────────┤
│15│皮包(LV)              │1     │個  │同上欄│同上欄          │
├─┼────────────┼───┼──┼───┼────────┤
│16│手錶(VOGUE)           │1     │只  │藍昌松│95偵28594p.39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7│黃金飾品(項鍊、耳環)  │2     │條  │同上欄│同上欄          │
├─┼────────────┼───┼──┼───┼────────┤
│18│鑽戒                    │2     │只  │同上欄│同上欄          │
├─┼────────────┼───┼──┼───┼────────┤
│19│項鍊、耳飾(一般金屬製品)│2     │條  │同上欄│同上欄          │
├─┼────────────┼───┼──┼───┼────────┤
│20│手提包                  │1     │個  │同上欄│同上欄          │
├─┼────────────┼───┼──┼───┼────────┤
│21│機車駕照(藍昌松)      │1     │張  │同上欄│同上欄          │
├─┼────────────┼───┼──┼───┼────────┤
│22│身分證(溫千金)        │1     │張  │溫千金│95偵28594p.38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3│數位相機(富士6800)    │1     │台  │張幼祥│95偵28594p.43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4│PDA(快譯通)           │1     │台  │同上欄│同上欄          │
│  │                        │      │    │      │                │
├─┼────────────┼───┼──┼───┼────────┤
│25│汽、機車駕照(沈詩國)  │2     │張  │沈建瑋│95偵28594p.44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6│身分證、機車駕照(陳幼花)│2     │張  │陳幼花│95偵28594p.40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27│行動電話(華寶)        │1     │支  │游祥雄│95偵28594p.41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影本            │
├─┼────────────┼───┼──┼───┼────────┤
│28│銅幣(5角)             │50    │枚  │同上欄│同上欄          │
├─┼────────────┼───┼──┼───┼────────┤
│29│數位相機(POW300)      │1     │台  │林健智│95偵28594p.36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0│身分證(林健智)        │1     │枚  │同上欄│同上欄          │
├─┼────────────┼───┼──┼───┼────────┤
│31│重機行照(P36-898)    │1     │枚  │同上欄│同上欄          │
├─┼────────────┼───┼──┼───┼────────┤
│32│機車駕照(劉義忠)      │1     │枚  │劉義忠│95偵28594p.35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3│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5     │張  │陳清華│95偵28594p.42   │
│  │、殘障手冊、中國信託提款│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卡(陳清華)            │      │    │      │                │
├─┼────────────┼───┼──┼───┼────────┤
│34│千禧年紀念套幣          │1     │套  │張麗珍│96偵2832p.14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5│身分證(劉如意)        │1     │張  │劉如意│96偵2832p.16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6│SONY(攝影機V8,型號TRV │1     │台  │李貴蘭│96偵2832p.17    │
│  │30)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37│錄影帶                  │12    │捲  │同上欄│同上欄          │
├─┼────────────┼───┼──┼───┼────────┤
│38│集郵冊                  │3     │冊  │同上欄│同上欄          │
├─┼────────────┼───┼──┼───┼────────┤
│39│硬幣集存薄              │1     │冊  │同上欄│同上欄          │
├─┼────────────┼───┼──┼───┼────────┤
│40│翻譯機(CD-65)        │1     │台  │同上欄│同上欄          │
├─┼────────────┼───┼──┼───┼────────┤
│41│銀色NOKIA手機(序號     │1     │支  │李台英│96偵6239p.10    │
│  │000000000000000)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42│行動電話                │11    │支  │無    │無              │
├─┼────────────┼───┼──┼───┼────────┤
│43│身分證(王志煌)        │1     │枚  │無    │無              │
├─┼────────────┼───┼──┼───┼────────┤
│44│身分證(林玉梅)        │1     │枚  │無    │無              │
├─┼────────────┼───┼──┼───┼────────┤
│45│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4     │枚  │無    │無              │
│  │卡(陳欣)              │      │    │      │                │
├─┼────────────┼───┼──┼───┼────────┤
│46│身分證(呂茂霖)        │1     │枚  │無    │無              │
├─┼────────────┼───┼──┼───┼────────┤
│47│汽車駕照(邱美香)      │1     │枚  │無    │無              │
├─┼────────────┼───┼──┼───┼────────┤
│48│日盛銀行信用卡(邱鳳珠)│1     │枚  │無    │無              │
├─┼────────────┼───┼──┼───┼────────┤
│49│汽車號牌(AL-0060)    │2     │面  │無    │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