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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 月15日、3 月15日、5 月、6 月、4 月確定;(六)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4 月(共2 罪)、1 年、1 年2 月(共12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3 罪)、2 月(共2 罪)、6 月、7月(共12罪),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共2 罪),嗣經上訴,前揭竊盜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及(六)其中有期徒刑2 月(共2罪)、6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五)所示之罪刑及(六)其中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3 罪)、有期徒刑7 月(共12罪)、3 年2 月、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水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32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7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減刑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6 月24日)、有期徒刑10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13 年5 月1 日)確定一節,業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有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3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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