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
- 抗告人
- 林正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正益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6 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2之罪,及編號18、19之罪,曾經新北地院裁定、原審法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四年確定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2、18、19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明顯違憲,及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較諸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為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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