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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賢源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1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四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二、三、五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邱俊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實

一、林賢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3 月、2 月、7 月、5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定。復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邱俊傑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09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 月又15日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㈢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5年12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8 月5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98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3 月2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1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99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3 月20日),嗣上開乙案、丙案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起算日98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2 月5 日),併與甲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 日,現執行中。

三、詎林賢源與邱俊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賢源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集合式住宅社區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內,見鄰居黎燦弘所有且放置於該停車場停車位旁之高爾夫球桿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0元,業經黎燦弘領回),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高爾夫球桿1 組,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林賢源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許,行經李芳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見上開住處陽臺窗戶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攀爬至上址3 樓住處,再踰越該陽臺窗戶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芳如所有之華碩牌電腦主機1 臺(價值25,000元,業經李芳如領回),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林賢源於103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許,行經賴瑞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3 樓住處,見該住處陽臺窗戶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攀爬至上址3 樓住處,再踰越上開陽臺窗戶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賴瑞林所有之棕色背包1 個(內有美金紙鈔515 元、手錶2 支、手環2 只、項鍊3 條、玉飾4 個、戒指4 枚,均經賴瑞林領回),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林賢源於103 年9 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集合式住宅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鄰居翁碧霞所有,現為侯名鴻持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YT-3338 」車牌2 面螺絲已鬆動,認有機可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車牌2 面(業經侯名鴻領回),得手後將上開車牌2 面懸掛於邱俊傑所使用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

㈤林賢源與邱俊傑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郭春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見上開住處後面陽臺窗戶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賢源攀爬至上開住處2 樓後,再踰越該後陽臺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林賢源再打開上開住處大門讓邱俊傑侵入該住宅內,邱俊傑並戴上其所有之三花牌黑色手套1 雙後,共同徒手竊取郭春嬌所有之現金14,700 元、舊紙幣219 元、舊硬幣1 批、石英錶1 只、翡翠手鍊1 條、玉石手環2 只、玉石項鍊1 條、珍珠項鍊1 條、貝殼項鍊1 條、金色項鍊3 條、戒指13枚、耳環9 枚、手提包11個、存摺18本、洋酒1 瓶、水墨用品組1 組、宏碁牌電腦主機1 臺、護照2 本、個人證件10 張、NIKON 牌相機1 臺(均經郭春嬌領回),2人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嗣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許,林賢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邱俊傑,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林賢源於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竊盜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賴瑞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賢源、邱俊傑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賢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事實欄

三、㈤所載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邱俊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瑞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黎燦弘於警詢、證人及被害人李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侯名鴻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郭春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現場查獲、作案用工具與贓物照片共16張、被害人李芳如住處遭竊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賢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被告邱俊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屬於結合犯。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部;惟如行為人依其生活住居之事實,認屬有權得自由進出並使用其住處所在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即不得遽認行為人係無故侵入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踰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林賢源為事實欄三、㈡㈣所載竊盜犯行時,及被告林賢源與邱俊賢為事實欄三、㈤所載竊盜犯行時,均係見上開住處之後陽臺窗戶未鎖,即以踰越該後陽臺窗戶之方式而侵入上開被害人3 人住處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渠等所為顯該當踰是以被告之行為顯然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賢源就事實欄三、㈠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㈡㈢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邱俊傑就事實欄三、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林賢源與邱俊傑間,就上開事實欄三、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林賢源就事實欄三、㈡㈢㈤部分及被告邱俊傑就事實欄三、㈤部分,各自侵入被害人李芳如、賴瑞林、郭春嬌住宅之行為,均未據被害人李芳如、賴瑞林、郭春嬌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林賢源就事實欄三、㈡㈢㈤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邱俊傑就事實欄三、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各別成立1 罪。再被告林賢源所犯竊盜犯行(2 次)、加重竊盜犯行(3 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林賢源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邱俊傑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即乙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1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即丙案),上開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即丁案),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 日(現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揭乙案件經判決確定,雖與丙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乙案之刑既已於99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邱俊傑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三、㈤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如上。

㈤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林賢源於103 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害人黎燦弘並未向警方說明扣案高爾夫球具有遭竊乙事,警方亦無查獲任何被告林賢源涉嫌事實欄三、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證據,而係因員警詢問被告林賢源扣案高爾夫球具之來源時,被告林賢源始主動向警方坦承尚有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是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林賢源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林賢源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告知其涉有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15頁背面),員警始通知被害人黎燦弘至警局製作筆錄及領回扣案高爾夫球具,業經被害人黎燦弘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則被告林賢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事實欄三、㈠所載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林賢源所涉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其等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5 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被告2 人迄今未與被害人5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大部分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暨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林賢源所犯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四所示竊盜罪(2 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賢源所犯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二、三、五所示加重竊盜罪(3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林賢源所犯普通竊盜罪(2 罪),乃均屬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加重竊盜罪(3 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毋庸就上開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林賢源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㈦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三花牌黑色手套1 雙,係被告邱俊賢所有,且供犯事實欄三、㈤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邱俊賢與林賢源所犯事實欄三、㈤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邱俊賢所有,但非被告2 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分別係被告2 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末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 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三、㈠│林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事實欄三、㈡│林賢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部分        │、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三│事實欄三、㈢│林賢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部分        │、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四│事實欄三、㈣│林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五│事實欄三、㈤│林賢源、邱俊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部分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一│三花牌黑色手套1 雙        │邱俊傑│供犯本件事實欄│
│  │                          │      │三、㈤所示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二│黑色手套1雙               │邱俊傑│與本件犯行均無│
│  │                          │      │關係          │
├─┼─────────────┼───┼───────┤
│三│T型鐵鉤1支                │邱俊傑│與本件犯行均無│
│  │                          │      │關係          │
├─┼─────────────┼───┼───────┤
│四│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林賢源│與本件犯行均無│
│  │                          │      │關係          │
│  │                          │      │              │
├─┼─────────────┼───┼───────┤
│五│海洛因1包                 │邱俊傑│與本件犯行均無│
│  │                          │      │關係          │
├─┼─────────────┼───┼───────┤
│六│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 面│翁碧霞│業經領回      │
│  │                          │(持有│              │
│  │                          │人侯名│              │
│  │                          │鴻)  │              │
├─┼─────────────┼───┼───────┤
│七│高爾夫球具1組             │黎燦弘│業經領回      │
├─┼─────────────┼───┼───────┤
│八│現金14,700元、舊紙幣219 元│郭春嬌│業經領回      │
│  │、舊硬幣1 批、石英錶1 只、│      │              │
│  │翡翠手鍊1 條、玉石手環2 只│      │              │
│  │、玉石項鍊1 條、珍珠項鍊1 │      │              │
│  │條、貝殼項鍊1 條、金色項鍊│      │              │
│  │3 條、戒指13枚、耳環9 枚、│      │              │
│  │手提包11個、存摺18本、洋酒│      │              │
│  │1 瓶、水墨用品組1 組、宏碁│      │              │
│  │牌電腦主機1 臺、護照2 本、│      │              │
│  │個人證件10張、NIKO N牌相機│      │              │
│  │1 臺                      │      │              │
├─┼─────────────┼───┼───────┤
│九│華碩牌電腦主機1 臺        │李芳如│業經領回      │
│  │                          │      │              │
├─┼─────────────┼───┼───────┤
│十│棕色背包1 個、美金紙鈔515 │賴瑞林│業經領回      │
│  │元、手錶2 隻、手環2 隻、項│      │              │
│  │鍊3條 、玉飾4 個、戒指4 枚│      │              │
├─┼─────────────┼───┼───────┤
│十│鑽石戒指1 只、玉石戒指1 只│不詳  │              │
│一│、郵差娃娃存錢筒(內有50元│      │              │
│  │硬幣12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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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