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藥錠拾參顆(毛重肆點貳捌公克,驗餘肆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同院乃再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定將此二月有期徒刑與前揭四月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開始執行此十月有期徒刑及前揭五月有期徒刑,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悟,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品,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六巷巷口查緝毒品案件時,查獲乘坐於車號3231-FL號自小客車上之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十三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關於累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至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查獲攜帶之藥錠十四顆,除綠色藥錠一顆經檢出未列管之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外,餘黃色藥錠八顆、橘色藥錠四顆、米色藥錠一顆,共計十三顆藥錠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毛重肆點貳捌公克,驗餘肆點壹公克,詳參九十五年偵字九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