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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6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1號、99年度偵字第9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羅世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妻,乙○○係丙○○之弟。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4年4 月12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8 月28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134、313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1號審理時發布通緝,於99年1 月11日緝獲,且於同日起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並由本院改以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審理。

二、羅世宏於99年1 月17日起,因案羈押臺北看守所,為依法拘禁之人,惟因如附表所示案件,正待執行、審理及偵查,為求脫免刑之執行,入所後亟思脫逃。又因羅世宏進入臺北看守所,與甲○○在仁2 舍8 房同房(於99年3 月10日後一同轉往同舍18房),羅世宏了解甲○○之案情後,認甲○○所涉偽造文書等一案情節輕微,於本院法官開庭審理時若能坦承犯行,應可交保獲釋,遂於99年1 月間起,即與甲○○約定冒名頂替甲○○出庭,以求交保後脫逃,並允諾購置日常生活用品寄交臺北看守所供甲○○使用。甲○○因而基於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意,提供其年籍資料及所涉偽造文書等一案之詳細案情,由羅世宏抄寫在甲○○之歸案證明書背面背誦,並同意羅世宏頂替其出庭。甲○○於99月1 月22日收受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之傳票,通知甲○○於99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首次召開準備程序庭後,羅世宏即利用與丙○○歷次接見會面之機會,以手勢比劃或以隱暐言語,將上開脫逃計畫之內容告知丙○○。丙○○因而萌生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11日9 、10時許,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外某停車場內,與羅世宏甫出監之獄中友人洪四偉(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見面,由洪四偉將羅世宏計畫冒用甲○○名義出庭之時間、地點均告知丙○○,丙○○隨即入所與羅世宏接見會面作最後確認,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將前述脫逃計劃之開庭時、地告知有犯意聯絡之乙○○,推由乙○○前往法院辦理交保。

三、謀議既定後,羅世宏即於99年3 月11日晚間就寢前,備妥翌日冒名出庭之便服,掛置於床邊。於99年3 月12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臺北看守所仁2 舍夜間值班監所管理員陳欣伸,將仁2 舍18房於同日上午應出庭之甲○○、葛玉崗,依照所內編號,點呼號碼令其起床著裝準備出庭,羅世宏隨即冒名甲○○應答並著裝。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統一起床後,陳欣伸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至仁2 舍18房,依個人名牌上所載之資料,命出庭之收容人自行陳述個人姓名等基本資料以核對身分後,將出庭之掛牌置於該出庭收容人之個人名牌上,並將出庭之收容人交由中央臺主管臨時指派、負責提帶之監所管理員郭元博(起訴書誤載為李豪軒)提帶至中央臺。個人名牌上雖有照片,惟照片畫質明暗不一,人像部分僅約2X2 公分,較10元硬幣小,當時亦僅開啟夜勤之燈光,光線較為昏暗,且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數量眾多、流動性高,夜間值班舍房主管係採輪班制,交接班時收容人即收封,與舍房內收容人又無互動,並已接續值班23小時,其間僅間斷休息,較為疲憊,貼有照片之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識別證,依慣例則係留置在舍房內,至於負責提帶之人僅持有記載編號、姓名、案由、提解處所等資料之出庭提領清單,並無照片、年籍資料可供核對,致陳欣伸、郭元博均未發覺冒名情事。出庭之收容人經提解至中央臺後,由夜勤中央臺主任管理員謝崑良依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所載之資料,依慣例詢問、核對出庭之收容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編號、單位,並請提解出庭之收容人按捺指印,再逐一進行檢身。惟謝崑良所持上開資料亦無照片、識別證可資核對,經羅世宏如實背誦甲○○之年籍資料,亦未遭發覺冒名。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陳欣伸與日勤舍房主任管理員游象田交接班,依慣例僅以比對出庭掛牌與舍房內人數之方式清點人數,而未點呼姓名、編號,亦未核對提領清單或個人名牌上之照片,致游象田亦未發現冒名出庭之情事。羅世宏冒名甲○○經提解至本院第21法庭開庭,因收容人自監所提解出庭應訊時,依慣例均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且在臺北看守所內先經監所人員層層核對身分,理應無冒名之可能,羅世宏復已熟背甲○○之年籍資料及案情內容,受命法官因而未察覺到庭應訊之羅世宏與通緝到案時應訊之甲○○係不同人,即開始進行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準備程序。羅世宏於該案準備程序進行時,冒名甲○○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辯論終結,並當庭諭知交保新臺幣3 萬元。乙○○因在第21法庭旁聽,確認係由羅世宏冒名甲○○開庭,因而基於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意聯絡,立即為冒名甲○○之羅世宏繳納保證金辦理交保事宜,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辦保完畢,冒名甲○○之羅世宏隨即獲釋脫逃得逞。

四、嗣因同日下午3 時許,臺北看守所內雜役送達另案傳票與羅世宏未果,復核對出庭提領清單中並無羅世宏後,回報予游象田,游象田旋即報請中央臺勤務中心查詢,並於同日下午至仁2 舍18房查房,在羅世宏個人棉被內,發現甲○○之歸案證明書,背面載有甲○○涉案事實摘要,始發覺冒名應訊之情事。

五、案經本院及臺灣臺北看守所均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於偵查中均結證在卷,亦據證人即臺北看守所夜間值班監所管理員陳欣伸、日勤舍房主任管理員游象田、監所管理員李豪軒、郭元博、夜勤中央臺主任管理員謝崑良、曾與羅世宏與甲○○同舍房之收容人葛玉崗、王世華、劉漢豐、羅凱、陳柏森、陳致宏、秦兆宏、林曉楓、王瑞斌、陳銘樹、未與羅世宏與甲○○同舍房之收容人尤國寶、曾煥宇、洪憲文、李家川、仁2 舍雜役林俊宏、李宗霖於偵查中均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看守所99年3 月12日北所戒字第0990800131號函1 份(內含游象田、陳欣伸所出具之報告書各1 份、羅世宏與甲○○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 份、甲○○之談話筆錄、自白書各1 份、羅世宏之收容人接見複聽內容1 份)、臺北看守所99年3 月18日北所戒字第0990002673號函1 份(內含接見明細表2 紙、舍房人員清冊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出庭流程時間行經區域示意圖1 紙、甲○○之送達文件簽收登記簿、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即提押票】、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紙)、臺北看守所99年3 月11日夜間勤務配置表1 紙、臺北看守所99年3 月12日仁2 舍之出庭提領清單1 紙、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1 份、羅世宏與甲○○之個人名牌各1 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3 份(羅世宏、甲○○、洪四偉)、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羅世宏冒名甲○○出庭之筆錄)、本院99年度刑保字第7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份(含具保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3134、3135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甲○○負責將其年籍資料及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案情告知羅世宏,並同意羅世宏代其出庭應訊,被告丙○○負責將羅世宏計畫脫逃之時間及地點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則負責出具保證金,協助羅世宏交保後脫逃,渠等3 人就本案便利脫逃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就羅世宏實際脫逃之手段及脫逃過程中可能涉犯之其他罪嫌,尚難認被告3 人有所預見。是以羅世宏冒用被告甲○○名義至本院開庭應訊之過程,固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惟被告3 人對此既無預見,檢察官亦陳明此部分僅係敘明羅世宏脫逃之經過,此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9038號論告書1 份即明(見本院卷宗第29頁、第83至84頁),因認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毋庸針對被告3 人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進行審判,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便利脫逃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丙○○分別因羅世宏之邀約而為本案便利脫逃犯行,被告乙○○復因被告丙○○之通知而遂行本案便利脫逃計畫,因認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羅世宏之配偶,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弟,係羅世宏二親等之姻親,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均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821號偵查卷宗一第17至19頁),衡酌被告丙○○、乙○○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162 條第5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乙○○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協助依法拘禁之羅世宏脫逃,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3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便利羅世宏脫逃時並未採行強暴之手段,兼衡被告3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針對被告甲○○、丙○○、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0月,稍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2 條第1 項、第5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2 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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