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二十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夜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B—四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三號前,不慎追撞由戊○○所駕駛,並搭載乙○○欲前往桃園市○○路上凱悅KTV歡唱之車牌號碼八T—一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丁○○及車上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丙○○」乃下車理論,並即撥打行動電話找朋友至現場支援,丁○○遂與數名從凱悅KTV而出,手持酒瓶及塑膠椅等物之不詳姓名年約二十至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器具或徒手先毆打戊○○,並再毆打原在凱悅KTV門前見狀欲上前勸架之甲○○,致戊○○受有腦挫傷、左顳部及頭頂後挫傷、左頰擦傷、左中指中段指骨斷裂、左臂及左手背多處擦傷、右臂及右手掌擦傷、挫傷、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腦震盪、頭頂後挫傷、雙耳後挫傷等傷害,嗣經戊○○等人記下丁○○所駕駛上開汽車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向同署檢察官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戊○○、甲○○等情,並辯稱:當時的確與告訴人戊○○之車子在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但後來就有一群人從衝出來打告訴人戊○○、甲○○,伊並不認識那群人,也沒有打人,伊只在旁邊看云云,後則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改稱:伊有打人,但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當時情形很亂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與另一名車上之男子下車理論,隨即撥打電話,一群年約二、三十歲之男子即從凱悅KTV衝出,並與被告短暫交談後,一起與被告毆打告訴人戊○○與甲○○,使戊○○、甲○○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戊○○、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與渠等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前後一致(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二頁),核與在場證人乙○○於本院結稱:當時我們要唱歌,後面車子撞上來,雙方下車後,對方就打電話叫他朋友下來,電話打完不到一分鐘,一群人就從凱悅KTV衝下來,並問對方駕駛說現在怎麼樣,對方駕駛比要打人的手勢後,那群人就衝上來打人了,有看到那群人中有人帶酒瓶、路邊的塑膠椅或徒手打戊○○,後來甲○○來了後,也打甲○○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及亦在凱悅KTV門前等候之己○○於本院結稱:伊與甲○○在凱悅KTV門口,先看到戊○○的車出現,後來就看到他們下車與後面的車主有爭執,很多人就從凱悅KTV衝出來打戊○○,甲○○要去勸架也被打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均大致相符,告訴人二人所述堪可採信,且有告訴人二人於案發當日至桃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而從凱悅KTV出來之不明男子數人既於打告訴人二人之前有與被告短暫交談,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亦坦承有打人一事,被告與該數名男子顯有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並均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被告原辯稱未參與傷害犯行云云顯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汽車擦撞而萌生傷害犯意,並夥同多人為此犯行,罪性重大、被告犯罪之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坦承部分犯行及多次傳喚而未到案遭本院二次通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夜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B—四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三號前,不慎追撞告訴人戊○○所駕駛、搭載乙○○、欲前往桃園市○○路上凱悅KTV歡唱之車牌號碼八T—一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及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丙○○」乃下車理論,並即撥打行動電話找朋友至現場支援,被告遂與數名從凱悅KTV而出、手持酒瓶及塑膠椅等物、不詳姓名年約二十至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車門之犯意聯絡,以腳踹告訴人戊○○上開汽車車門而毀損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嫌毀損器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證人甲○○、乙○○之指述及汽車修理單一紙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戊○○之車門等情,並辯稱:伊沒有與當時從凱悅KTV而出之不明男子有毀損之犯意聯絡,亦沒有實際參與毀損車門行為等語。
四、經查:案發當時除被告丁○○之外,亦有從凱悅KTV而出之不明男子數人在場,告訴人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指出被告有實際著手參與毀損告訴人戊○○汽車車門,而證人甲○○、乙○○、己○○於本院中之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有下手參與毀損告訴人戊○○汽車車門之行為,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沒有參與砸車,只有打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被告與從凱悅KTV而出之不明男子數人雖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已如前述,惟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戊○○係因車子擦撞起爭執,被告始請他人至現場支援之情狀,再依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從凱悅KTV而出之不明男子數人與被告短暫交談後,一起衝上來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群人下來後,被告就跟他們比打人之手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在此短暫交談或手勢中均無法認定被告與該群人就毀損車門部分確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自汽車修理單觀之,告訴人戊○○僅車門略有凹陷,若被告與其他男子確有砸車之犯意聯絡,動手當不只一人,毀損情形亦應更加嚴重,故縱自凱悅KTV而出之不明男子毀損告訴人戊○○之汽車車門,應認係臨時起意,難認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部分,認定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