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海洛因肆包、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叁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一之六號十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混和摻雜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點七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三點四七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查:
(一)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三十二頁)
(二)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四)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五)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研磨成粉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後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點七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五二七九○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紙在卷足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三點四七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為佐,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十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四包其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四點七四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三點四七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之外包裝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點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六公克)、注射針筒十一支、吸食器二組,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經另案被告林正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十一支、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