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5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再(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15日、3 月15日、5 月、6 月、4 月確定;(六)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1 年、1 年2 月(共12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3 罪)、2 月(共2 罪)、6 月、7 月(共12罪),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共2 罪),嗣經上訴,前揭竊盜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及(六)其中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6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五)所示之罪刑及(六)其中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3 罪)、有期徒刑7 月(共12罪)、3 年2 月、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 月29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6 月17日保外就醫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6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崑崙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 月6 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6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6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顆。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06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