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劉祝青」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林正益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㈢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㈤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5 月、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㈥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2 罪),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撤銷其中一罪,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與未撤銷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22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 支,騎乘車牌號碼為OYF-33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板樹體育館(體三館)停車場時,見劉祝青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停車格內,即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劉祝青放置在該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帆布背包1 只(內有現金千餘元、教師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共8 張、隨身碟3 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為OYF-3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林正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104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1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真愛銀樓」店內,持上開竊得劉祝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劉祝青」之簽名1 枚,表示劉祝青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單持以交付上開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祝青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23,070元之金飾予林正益,復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劉祝青本人之消費,而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之款項予真愛銀樓,足以生損害於劉祝青、真愛銀樓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林正益得手後,遂將上開盜刷所得之金飾變賣,連同前揭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
四、嗣因劉祝青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之信用卡消費確認簡訊,發覺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上址板樹體育館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劉祝青與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祝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調查員洪明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4頁至第45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劉祝青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銀行系統紀錄、冒用明細、被告林正益偽簽信用卡簽單各1 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足認被告林正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正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正益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物品,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正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正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祝青」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正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段。
㈣被告林正益所犯上開攜帶凶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正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正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除竊取他人財物外,更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或獲取不法利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林正益冒用被害人劉祝青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 張,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劉祝青」名義之簽名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係被告林正益供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