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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7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10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拔釘器壹支及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駕車前往國防部乙○○○○○○○53工兵群工四營(下稱陸軍工四營)所保管之桃園縣大溪鎮○○路39巷4 號1 樓職務宿舍外面,由丙○○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鐵扒)1 支及一字起子1 支,將設置在該該職務宿舍窗戶上之鋁製花格防盜窗2 座拔起後,與甲○○合力將第1 座鋁窗搬上車牌號碼4816-HE號自小貨車上之後,欲再搬運第2 座鋁窗時,即為適正行經該處之警方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拔釘器及一字起子各1 支,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拔釘器1 支及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丙○○所有用以竊取上開鋁製花格防盜窗2 座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故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對共犯即被告甲○○而言,亦屬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甲○○2 人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