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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戊○○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三○六二、二三六二三及二四○六六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害人壬○○、庚○○、己○○、丁○○、辛○○○及乙○○亦於警詢中陳述其等所有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遭竊盜經過等情,並經證人陳美惠、羅永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之平口鉗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平口鉗一把,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之犯行,與戊○○、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之竊盜犯行,與戊○○、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三十餘歲,正值壯年之際,然不思循以自身勞力換取財物,反圖謀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害人所生損害,併斟酌被告前有竊盜素行、而其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平口鉗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遂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之犯行,與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之竊盜犯行,與甲○○、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方二十餘歲,身強體健,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而圖謀不勞而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尚知所悔改及其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公訴人雖對被告二人均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二人僅有三至五次不等之竊盜犯行,犯罪期間係又係集中於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並非長期之犯罪者,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及查獲經│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過                        │          │          │
├──┼──────┼─────────────┼─────┼─────┤
│ 一 │九十五年十月│戊○○、甲○○及之真實姓名│刑法第三百│甲○○結夥│
│    │二十八日中午│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二十一條第│三人以上竊│
│    │十二時許,在│,共同以徒手方式,將己○○│一條第一項│盜,累犯,│
│    │桃園縣中壢市│所有置於該址之不鏽鋼狗籠一│第四款    │處有期徒刑│
│    │興國里裕國街│只搬運至其等所駕車牌號碼為│          │捌月。    │
│    │九十六之四號│六G-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          │          │
│    │            │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將│          │          │
│    │            │之以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代價│          │          │
│    │            │販賣予由不知情羅永鑫所經營│          │          │
│    │            │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          │
│    │            │鑫照實業有限公司,所得三人│          │          │
│    │            │平分花用殆盡。案經己○○報│          │          │
│    │            │警,警方詢監視錄影帶而查獲│          │          │
│    │            │。                        │          │          │
├──┼──────┼─────────────┼─────┼─────┤
│ 二 │九十五年十一│戊○○、甲○○及丙○○(由│刑法第三百│甲○○結夥│
│    │月三日上午十│本院另案審理)共同駕駛車牌│二十一條第│三人以上竊│
│    │一時十四分許│號碼為六G-六五三○號自用│一項第四款│盜,累犯,│
│    │,在桃園縣中│小貨車至上址,由戊○○負責│          │處有期徒刑│
│    │壢市○○路二│在車上把風,丙○○、甲○○│          │捌月。    │
│    │段三十六巷十│下車徒手將丁○○所有之攤架│          │          │
│    │八號之興國綜│二台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之。│          │          │
│    │合市場內    │得手後旋將之以一萬零四百四│          │          │
│    │            │十元之代價販賣予由不知情羅│          │          │
│    │            │永鑫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          │
│    │            │幼獅路二段鑫照實業有限公司│          │          │
│    │            │,所得三人平分花用殆盡。案│          │          │
│    │            │經丁○○報警,警方詢監視錄│          │          │
│    │            │影帶而查獲。              │          │          │
├──┼──────┼─────────────┼─────┼─────┤
│ 三 │九十五年十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刑法第三百│甲○○攜帶│
│    │月十九日上午│生命、身體之平口鉗一把,拆│二十一條第│兇器竊盜,│
│    │十時三十分許│卸乙○○所有之白鐵鐵捲門之│一項第三款│累犯,處有│
│    │,在桃園縣平│方式竊取該鐵捲門,得手後將│          │期徒刑壹年│
│    │鎮市○○路三│之置放於乙○○住處斜對面之│          │。扣案之平│
│    │段一百巷五號│電線桿下,欲伺機搬運轉賣。│          │口鉗壹把沒│
│    │            │案經被害人乙○○報警,警方│          │收。      │
│    │            │旋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並扣│          │          │
│    │            │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平│          │          │
│    │            │口鉗一把。                │          │          │
└──┴──────┴─────────────┴─────┴─────┘
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
├──┼──────┼─────────────┼─────┼─────┤
│ 一 │九十五年九月│以徒手方式,竊取壬○○所有│刑法第三百│戊○○竊盜│
│    │十五日凌晨三│置於該處之日光燈管一百三十│二十條第一│,處有期徒│
│    │時許,在桃園│支,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項        │刑參月。  │
│    │縣中壢市龍東│,將之以新臺幣(下同)三百│          │          │
│    │路四四五巷七│元之代價,販賣予位於桃園縣│          │          │
│    │十五號旁空地│中壢市○○路與珠江路口由不│          │          │
│    │            │知情之陳美惠所經營之福財源│          │          │
│    │            │實業社,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          │
│    │            │案經壬○○報警,警方循線查│          │          │
│    │            │獲。                      │          │          │
├──┼──────┼─────────────┼─────┼─────┤
│ 二 │九十五年九月│駕駛車牌號碼為六G-五六三│刑法第三百│戊○○竊盜│
│    │二十八日下午│○號自小用小貨車至該址以徒│二十條第一│,處有期徒│
│    │三時三十分許│手方式,將辛○○○所有之白│項        │刑肆月。  │
│    │,在桃園縣中│鐵攤販架一只搬運上車之方式│          │          │
│    │壢市振興里龍│竊盜之,雖廖周秀玉琴當場發│          │          │
│    │岡路三段一五│現欲攔阻,惟戊○○立即駕車│          │          │
│    │四巷四十三弄│揚長而去。戊○○得手後,以│          │          │
│    │十七號前    │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其│          │          │
│    │            │不知情綽號「阿毛」之友人,│          │          │
│    │            │所得款項花用殆盡。案經廖周│          │          │
│    │            │秀琴提供戊○○所駕自小貨車│          │          │
│    │            │車牌號碼與警方,因而查獲。│          │          │
├──┼──────┼─────────────┼─────┼─────┤
│ 三 │九十五年十月│駕駛車牌號碼為六G-五六三│刑法第三百│戊○○竊盜│
│    │九日晚上六時│○號自用小貨車至該址,以徒│二十條第一│,處有期徒│
│    │三十一分許,│手方式,將庚○○所有之鐵桶│項        │刑參月。  │
│    │在桃園縣中壢│四個搬運至自小貨車上之方式│          │          │
│    │市○○路○段│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之以四百│          │          │
│    │八十六巷五十│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之人,所│          │          │
│    │一號前      │得款項花用殆盡。案經庚○○│          │          │
│    │            │提供住家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畫│          │          │
│    │            │面與警方,因而查獲。      │          │          │
├──┼──────┼─────────────┼─────┼─────┤
│ 四 │九十五年十月│戊○○、甲○○及之真實姓名│刑法第三百│戊○○結夥│
│    │二十八日中午│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二十一條第│三人以上竊│
│    │十二時許,在│,共同以徒手方式,將己○○│一項第四款│盜,處有期│
│    │桃園縣中壢市│所有置於該址之不鏽鋼狗籠一│          │徒刑柒月。│
│    │興國里裕國街│只搬運至其等所駕車牌號碼為│          │          │
│    │九十六之四號│六G-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          │          │
│    │            │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將│          │          │
│    │            │之以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代價│          │          │
│    │            │販賣予由不知情羅永鑫所經營│          │          │
│    │            │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          │
│    │            │鑫照實業有限公司,所得三人│          │          │
│    │            │平分花用殆盡。案經己○○報│          │          │
│    │            │警,警方詢監視錄影帶而查獲│          │          │
│    │            │。                        │          │          │
├──┼──────┼─────────────┼─────┼─────┤
│ 五 │九十五年十一│戊○○、甲○○及丙○○(由│刑法第三百│戊○○結夥│
│    │月三日上午十│本院另案審理)共同駕駛車牌│二十一條第│三人以上竊│
│    │一時十四分許│號碼為六G-六五三○號自用│一項第四款│盜,處有期│
│    │,在桃園縣中│小貨車至上址,由戊○○負責│          │徒刑柒月。│
│    │壢市○○路二│在車上把風,丙○○、甲○○│          │          │
│    │段三十六巷十│下車徒手將丁○○所有之攤架│          │          │
│    │八號之興國綜│二台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取之。│          │          │
│    │合市場內    │得手後旋將之以一萬零四百四│          │          │
│    │            │十元之代價販賣予由不知情羅│          │          │
│    │            │永鑫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          │
│    │            │幼獅路二段鑫照實業有限公司│          │          │
│    │            │,所得三人平分花用殆盡。案│          │          │
│    │            │經丁○○報警,警方循監視錄│          │          │
│    │            │影帶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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