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3年1 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4年7 月13日。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94年7 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4年10月13日,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4年9 月11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其受僱於北海資融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61巷1 之1 號2 樓,下稱北海公司),迨於94年11月間轉調該公司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939 號竹北分公司擔任經理,負責統籌該竹北分公司員工新資發放、保管週轉金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 月間)起至95年3 月2 日止,在上址北海公司竹北分公司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將北海公司交予甲○○保管之週轉金、原應核撥與員工之薪資、住宿費,及已收取後應繳回公司之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862 元(起訴書誤載為152,799 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先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嗣經北海公司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海公司代表人羅健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北海公司代表人羅健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95年度交查字第542 號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4頁、第18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侵占已收永晟工程行款項明細表(95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4 頁)、切結書(95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3 、5 頁)、北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5年度交查字第542 號卷第9 頁)、桃園縣政府函(95年度交查字第542 號卷第10頁)、對帳單(95年度交查字第542 號卷第19至44頁)在卷可佐。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52,799 元,係依據羅健樺於偵查中所計算金額,嗣經被告與羅健樺核對結算後,金額應為150,862 元,分據被告與羅健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金額顯係誤載,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000 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為「銀元3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台幣9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9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為北海公司之竹北分公司經理,職司該分公司之統籌員工薪資發放、保管週轉金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前開條文經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在「處罰之輕重」上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此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 月7日之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紀錄及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供參),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