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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0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錫箔紙驗餘毛重0.283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3月9 日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6 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8 日執行期滿。詎其竟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8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96 號5 樓之百倫遊藝場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該處因見警到場臨檢,旋將其所持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 公克)及吸食器1 支丟棄在地,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扣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頁)、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第12頁及第23頁),是上揭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9 日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6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8 日執行期滿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憑,則被告前既於90年3 月9 日即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初犯);復又於92年6 月間施用毒品遭起訴判刑,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確係於上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犯甚明。由此,被告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8 日執行期滿,業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矯治及處罰均未戒除毒癮,可見毒癮已深,不易自拔,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為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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