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六號、第一二二五七號、第二一八三○號、第二二五五七號、第二五七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與甲○○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八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八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阿賓」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出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或獨自一人或與甲○○,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變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予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通訊行,並取得出售價金三成之代價。嗣為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執行查贓勤務時通知戌○○到案說明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一四號五樓之一,查獲被告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而被害人戊○○、天○○、丁○○、宇○○、未○○、申○○、丑○○、宙○○、丙○○、辰○○、辛○○、地○○、廖紘熠、己○○、玄○○、壬○○、寅○○、午○○、庚○○、癸○○、酉○○、卯○○、巳○○、李峴褘、乙○○、亥○○亦於警詢中陳述其等所有分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盜經過等情,並經證人周軍、林金龍、陳宏儒、梁俊雄、李正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查詢資料、被害人失竊行動電話廠牌、形式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切結書、消費者舊機回收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再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綜上,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舊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二人均成立竊盜罪、牙保贓物罪之共同正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共同正犯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八、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八之九罪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雖有修正,然於本件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子○惟往九五偵二一四六一字第○二九五五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四)間,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附此序明。爰審酌被告年僅三十餘歲,正值壯年之際,然不思循以自身勞力換取財物,反圖謀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居間牙保贓物,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害人所生損害,而其就本案各次竊盜及牙保贓物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及檢察官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雖對被告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戌○○雖有多達十八次之竊盜犯行,然其犯罪期間係集中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九月間,並非長期之犯罪者,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戌○○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竊得物品│ 備 註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 │1 │九十五年三│桃園縣桃園市│戊○○│由戌○○徒手竊取置放│由戌○○前往桃園縣│戌○○共同連續竊盜│ │ │月十八日晚│建新街陽明公│ │於左述地點之背包一個│延平路二十八號一樓│,處有期徒刑拾月。│ │ │間九時許 │園內籃球場 │ │(內置放有有易利信K7│之二偉達通訊行販售│ │ │ │ │ │ │00i ,序號0000000000│ │ │ │ │ │ │ │36820 號手機一支,現│ │ │ │ │ │ │ │金二百元、鑰匙一串)│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九十五年四│桃園縣桃園市│天○○│由戌○○徒手竊取置放│由戌○○前往桃園縣│ │ │ │月十九日晚│延平公園內籃│ │於左述地點之易利信S7│延平路二十八號一樓│ │ │ │間七時三十│球場 │ │00i ,序號0000000000│之二偉達通訊行販售│ │ │ │分許 │ │ │13064 號手機一支 │ │ │ │ │ │ │ │ │ │ │ ├──┼─────┼──────┼───┼──────────┼─────────┤ │ │3 │九十五年四│桃園縣八德市│丁○○│由戌○○徒手竊取置放│由戌○○前往桃園縣│ │ │ │月二十三日│介壽路一段(│ │於左述地點之HYUNDAI │桃園市○○路四八三│ │ │ │晚間九時許│國道二號聯絡│ │MP350,序號000000000│號臺灣通信行販售 │ │ │ │ │道高架橋下)│ │003257號手機一支及新│ │ │ │ │ │籃球場 │ │台幣六千九百九十元 │ │ │ │ │ │ │ │ │ │ │ ├──┼─────┼──────┼───┼──────────┼─────────┤ │ │4 │九十五年四│桃園縣桃園市│宇○○│由戌○○徒手竊取置放│由戌○○前往桃園縣│ │ │ │月二十九日│建新街陽明公│ │於左述地點之Soutec │桃園市○○路四八三│ │ │ │下午七時許│園內籃球場 │ │SG7688,序號00000000│號臺灣通信通訊行販│ │ │ │ │ │ │0000000 號手機及現金│售 │ │ │ │ │ │ │一百元 │ │ │ │ │ │ │ │ │ │ │ ├──┼─────┼──────┼───┼──────────┼─────────┤ │ │5 │九十五年四│桃園縣桃園市│未○○│由戌○○徒手竊取置放│由戌○○前往桃園縣│ │ │ │月三十日下│建新街陽明公│ │於左述地點之BENQ A52│延平路二十八號一樓│ │ │ │午四時許 │園內籃球場 │ │0 ,序號000000000000│之二偉達通訊行販售│ │ │ │ │ │ │649 號手機一支 │ │ │ │ │ │ │ │ │ │ │ ├──┼─────┼──────┼───┼──────────┼─────────┤ │ │6 │九十五年五│桃園縣桃園市│申○○│由戌○○徒手竊取置放│由戌○○前往桃園縣│ │ │ │月十二日下│建新街陽明公│ │於左述地點之易利信K7│延平路二十八號一樓│ │ │ │午九時三十│園內籃球場 │ │00,序號000000000000│之二偉達通訊行販售│ │ │ │分分許 │ │ │01320 號手機一支 │ │ │ │ │ │ │ │ │ │ │ ├──┼─────┼──────┼───┼──────────┼─────────┤ │ │7 │九十五年五│桃園縣桃園市│丑○○│由戌○○徒手竊取置放│由戌○○前往桃園縣│ │ │ │月十二日晚│西門國小內籃│ │於左述地點之背包一個│桃園市○○路四八三│ │ │ │間六時許 │球場 │ │(內置放有AHARP T25 │號臺灣通信通訊行販│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售 │ │ │ │ │ │ │8 號手機一支,現金三│ │ │ │ │ │ │ │百元元,鑰匙一串) │ │ │ │ │ │ │ │ │ │ │ ├──┼─────┼──────┼───┼──────────┼─────────┤ │ │8 │九十五年六│桃園縣桃園市│宙○○│由戌○○、甲○○共同│由戌○○前往桃園縣│ │ │ │月四日晚間│建新街陽明公│ │徒手竊取置放於左述地│桃園市○○路一四三│ │ │ │八時三十分│園內籃球場 │ │點之易利信 T610 ,序│號基地台通訊行販售│ │ │ │許 │ │ │號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 │機一支) │ │ │ ├──┼─────┼──────┼───┼──────────┼─────────┤ │ │9 │九十五年六│桃園縣桃園市│丙○○│由戌○○、甲○○共同│由戌○○、甲○○前│ │ │ │月十五日晚│建新街陽明公│ │徒手竊取置放於左述地│往桃園縣復興路一五│ │ │ │間八時 │園內籃球場 │ │點之MOTOROLA A780,│四號手機城通訊行販│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售 │ │ │ │ │ │ │號手機一支 │ │ │ ├──┼─────┼──────┼───┼──────────┼─────────┼─────────┤ │10 │九十五年七│桃園縣桃園市│辰○○│由戌○○徒手竊取置放│由戌○○前往桃園縣│戌○○竊盜,處有期│ │ │月初某日晚│建新街陽明公│ │於左述地點之華碩J202│桃園市○○路十號聯│徒刑參月。 │ │ │間 │園內籃球場 │ │,黑色,序號00000000│強國際電信聯盟通訊│ │ │ │ │ │ │0000000號手機一支 │行販售 │ │ │ │ │ │ │ │ │ │ ├──┼─────┼──────┼───┼──────────┼─────────┼─────────┤ │11 │九十五年七│桃園縣桃園市│辛○○│由戌○○徒手竊取置放│由戌○○前往桃園縣│戌○○竊盜,處有期│ │ │月初某日晚│建新街陽明公│ │於左述地點之NOKIA 62│桃園市○○路十號聯│徒刑參月。 │ │ │間十時許 │園內籃球場 │ │60,黑色,序號353794│強國際電信聯盟通訊│ │ │ │ │ │ │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行販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九十五年七│桃園縣桃園市│地○○│由戌○○徒手竊取置放│由戌○○前往桃園縣│戌○○竊盜,處有期│ │ │月二十四日│建新街陽明公│ │於左述地點之三凌牌M7│桃園市○○路十號聯│徒刑參月。 │ │ │晚間九時許│園內籃球場 │ │90I ,序號0000000000│強國際電信聯盟通訊│ │ │ │ │ │ │81911號手機一支 │行販售 │ │ ├──┼─────┼──────┼───┼──────────┼─────────┼─────────┤ │13 │九十五年七│桃園縣桃園市│廖紘熠│由戌○○徒手竊取置放│由戌○○前往桃園縣│戌○○竊盜,處有期│ │ │月二十七日│桃鶯路旁公園│ │於左述地點之皮包一個│桃園市○○路十號聯│徒刑參月。 │ │ │晚間十時許│籃球場 │ │(內置放有內有SONY E│強國際電信聯盟通訊│ │ │ │時許 │ │ │RCSSON型號Z800,序號│行販售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 │ │機一支、現金四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14 │九十五年九│桃園縣桃園市│己○○│由戌○○徒手竊取置放│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戌○○竊盜,處有期│ │ │月十七日下│寶山街二三五│ │於左述地點之車號MGB-│,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徒刑參月。 │ │ │午三時許 │號前 │ │962 號重機車一台 │九月二十八日,在桃│ │ │ │ │ │ │ │園縣桃園市○○路七│ │ │ │ │ │ │ │一四號五樓之一查獲│ │ │ │ │ │ │ │戌○○,並帶同警方│ │ │ │ │ │ │ │至桃園縣桃園二三五│ │ │ │ │ │ │ │號起獲所竊取之左述│ │ │ │ │ │ │ │重型機車一台。 │ │ ├──┼─────┼──────┼───┼──────────┼─────────┼─────────┤ │15 │九十五年九│桃園縣桃園市│玄○○│由戌○○徒手竊取置放│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戌○○竊盜,處有期│ │ │月十九日晚│建新街陽明公│ │於左述地點之背包一只│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徒刑參月。 │ │ │間九時三十│園內籃球場 │ │(內置放有SANYO J100│縣桃園市○○路七一│ │ │ │分許 │ │ │,序號0000000000000 │四號五樓之一查獲楊│ │ │ │ │ │ │號手機一支、現金三千│崇嵐,並在其身上起│ │ │ │ │ │ │元及身分證、機車駕照│獲玄○○所有之SANY│ │ │ │ │ │ │、健保卡、華南銀行信│O J100,序號010040│ │ │ │ │ │ │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0000000號手機一支 │ │ │ │ │ │ │、郵局提款卡、第一銀│ │ │ │ │ │ │ │行提款卡各一張) │ │ │ ├──┼─────┼──────┼───┼──────────┼─────────┼─────────┤ │16 │九十五年九│桃園縣桃園市│壬○○│由戌○○徒手竊取置放│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戌○○竊盜,處有期│ │ │月二十五日│介壽路旁籃球│ │於左述地點背包一只(│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徒刑參月。 │ │ │晚間八時三│場 │ │內置放有駕照、健保卡│縣桃園市○○路七一│ │ │ │十分許 │ │ │、學生證、中原大學儲│四號五樓之一查獲楊│ │ │ │ │ │ │值卡各一張、現金五百│崇嵐,並在其身上起│ │ │ │ │ │ │元) │獲壬○○所有之駕照│ │ │ │ │ │ │ │、中原大學儲值卡各│ │ │ │ │ │ │ │一張。 │ │ ├──┼─────┼──────┼───┼──────────┼─────────┼─────────┤ │17 │九十五年九│桃園縣桃園市│寅○○│由戌○○徒手竊取置放│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戌○○竊盜,處有期│ │ │月二十七日│介壽路旁籃球│ │於左述地點之Sony Eri│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徒刑參月。 │ │ │晚間八時許│場 │ │csson 行動電話、序號│縣桃園市○○路七一│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手│四號五樓之一查獲楊│ │ │ │ │ │ │機一支,中國石油信用│崇嵐,並在其身上起│ │ │ │ │ │ │卡(00000000000000號│獲左述寅○○遭竊之│ │ │ │ │ │ │)一張,台新銀行( │行動電話、中國石油│ │ │ │ │ │ │000-00-0000000)金融│信用卡、台新銀行金│ │ │ │ │ │ │卡一張 │融卡各一張 │ │ ├──┼─────┼──────┼───┼──────────┼─────────┼─────────┤ │18 │九十五年九│桃園縣桃園市│午○○│由戌○○徒手竊取置放│嗣為警於九十五年 │戌○○竊盜,處有期│ │ │月二十七日│泰昌三街旁籃│ │於左述地點之背包一只│九月二十八日,在桃│徒刑參月。 │ │ │晚間九時許│球場 │ │【內置放有上海銀行(│園縣桃園市○○路七│ │ │ │ │ │ │000-000000000)金融 │一四號五樓之一查獲│ │ │ │ │ │ │卡一張、中國石油卡(│戌○○,並在其身上│ │ │ │ │ │ │00000000000000)信用│起獲上海銀行(111-│ │ │ │ │ │ │卡一張、現金六千元】│00 0000000)金融卡│ │ │ │ │ │ │ │、中國石油卡(5433│ │ │ │ │ │ │ │0000000000)信用卡│ │ │ │ │ │ │ │各一張 │ │ └──┴─────┴──────┴───┴──────────┴─────────┴─────────┘ 附表二: ┌──┬───┬─────┬──────┬───┬─────────────┬─────────┐ │編號│出賣人│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贓 物 │ 主 文 │ ├──┼───┼─────┼──────┼───┼─────────────┼─────────┤ │1 │甲○○│九十五年六│桃園縣桃園市│庚○○│易利信D750I,序號000000000│戌○○共同牙保贓物│ │ │ │月二十四日│民生路一四三│ │605976號手機一支(係於九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基地台通訊│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 │ │ │ │ │行 │ │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介壽│ │ │ │ │ │ │ │路與北二高快速道路高架橋下│ │ │ │ │ │ │ │的籃球場內遭不詳人士所竊)│ │ ├──┼───┼─────┼──────┼───┼─────────────┼─────────┤ │2 │戌○○│九十五年七│桃園縣桃園市│癸○○│G-PLUS EV700,序號00000000│戌○○牙保贓物,處│ │ │ │月六日 │民生路一四三│ │0000000號手機一支(係於九 │有期徒刑參月。 │ │ │ │ │號基地台通訊│ │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 │ │ │ │ │行 │ │桃園縣桃園市○○街陽明公園│ │ │ │ │ │ │ │內遭不詳人士所竊) │ │ ├──┼───┼─────┼──────┼───┼─────────────┼─────────┤ │3 │戌○○│九十五年七│桃園縣桃園市│酉○○│易利信S700I,序號000000000│戌○○牙保贓物,處│ │ │ │月十二日 │民生路一四三│ │509489號手機一支(係於九十│有期徒刑參月。 │ │ │ │ │號基地台通訊│ │五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十五│ │ │ │ │ │行 │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 │ │ │ │ │ │北二高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的籃│ │ │ │ │ │ │ │球場內遭不詳人士所竊) │ │ ├──┼───┼─────┼──────┼───┼─────────────┼─────────┤ │4 │戌○○│九十五年七│桃園縣桃園市│巳○○│諾基亞6020,序號0000000000│戌○○牙保贓物,處│ │ │ │月二十八日│民生路十號聯│ │93468號手機一支(係於九十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強國際電信聯│ │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 │ │ │ │ │盟通訊行 │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陽明│ │ │ │ │ │ │ │公園籃球場內遭不詳人士所竊│ │ │ │ │ │ │ │) │ │ ├──┼───┼─────┼──────┼───┼─────────────┼─────────┤ │5 │戌○○│九十五年八│桃園市○○路│乙○○│華碩V70,序號0000000000000│戌○○牙保贓物,處│ │ │ │月十四日 │六十三號(聯│ │07號手機一支(係於九十五年│有期徒刑參月。 │ │ │ │ │強易遠通訊行│ │八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桃│ │ │ │ │ │) │ │園縣桃園市○○街陽明公園籃│ │ │ │ │ │ │ │球場內遭不詳人士所竊) │ │ ├──┼───┼─────┼──────┼───┼─────────────┼─────────┤ │6 │戌○○│九十五年八│桃園市○○路│亥○○│諾基亞1600,序號0000000000│戌○○牙保贓物,處│ │ │ │月十五日 │六十三號(聯│ │33693號手機一支(係於九十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強易遠通訊行│ │五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 │ │ │ │ │) │ │分許,在桃園縣泰昌三街公園│ │ │ │ │ │ │ │內籃球場內遭竊) │ │ ├──┼───┼─────┼──────┼───┼─────────────┼─────────┤ │7 │戌○○│九十五年八│桃園市○○路│不詳 │國際牌GD-51,序號000000000│戌○○牙保贓物,處│ │ │ │月十七日 │六十三號(聯│ │981542號手機一支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強易遠通訊行│ │ │ │ │ │ │ │) │ │ │ │ ├──┼───┼─────┼──────┼───┼─────────────┼─────────┤ │8 │戌○○│九十五年八│桃園市○○路│不詳 │諾基亞2600,序號0000000000│戌○○牙保贓物,處│ │ │ │月二十一日│六十三號(聯│ │61973號手機一支)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強易遠通訊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