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9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證據 一、丁○○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277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8 月1 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 月27日確定後,送監執行。上揭2 罪刑經接續執行(共1 年2 月),刑期自93年1 月13日起算,迄94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3 月3 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152 號住宅大樓地下室內,徒手打開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P-2405 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車內置放之行車執照1 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數十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行車執照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47號5樓住處內。 ㈡於94年5 月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1 號住宅大樓地下室內,持該地下室內放置之鑰匙開啟丙○○位於該大樓地下1 樓租屋處大門後,入內竊取丙○○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印章1 只、現金4 千元等物(價值約4 千餘元)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金融卡等物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 ㈢於94年7 月初某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222 巷6 號住宅大樓地下室內,持該地下室內放置之鑰匙開啟乙○○位於該大樓地下1 樓「桃樂絲服飾店」之大門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女裝服飾120 件(價值約10餘萬元)後,將上開服飾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 嗣丁○○於94年8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上開戊○○、丙○○、乙○○等人遭竊之物品後,得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⑴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戊○○、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東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被害人戊○○所有之行車執照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現場照片8 幀。 三、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