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7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六十八日,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八日,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因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段九十五巷二弄十號三樓「東霖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營業處所應徵司機,並由東霖公司負責人乙○○面試後試做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受雇在東霖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東霖公司之車輛並依東霖公司之指示以運輸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利用業務之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段九十五巷口前,為運輸貨物而持有屬東霖公司所有因靠行登記於路豐貨運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八六 號一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裕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依公司指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臺北縣土城市再載運貨物至臺中地區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東霖公司同意,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侵占入己,並供自己私下承接客戶委託載運貨物俾賺取運費,且失去與東霖公司之聯絡,期間乙○○除依甲○○於應徵時親自填載之「應徵人員表」上所登載之通訊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一六號找尋甲○○及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均未發現甲○○及車輛外,另以乙○○所使用由徐秀春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甲○○於「 應徵人員表」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計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撥打五通、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撥打七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撥打四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撥打四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撥打一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撥打一通,因均無法覓得甲○○及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乙○○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往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車輛遭侵占。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八分許,當甲○○駕駛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私下載運廣告看板到臺北縣中和市○○街後,於返回途中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十七巷口前,由於前方有車禍警方正在處理致交通壅塞,甲○○遂駕駛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胡國祥駕駛車號一四七─LC號營業小客車在甲○○所駕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之同向右側,甲○○駕駛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中間車身擦撞到胡國祥所駕駛車號一四七─LC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而發生交通事故,甲○○為免影響交通並將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十五號中油加油站內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因警方依甲○○所駕駛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查驗並通知車主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乙○○前來後,東霖公司始尋回前開遭侵占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 三、案經被害人東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通常程序審判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警詢筆錄、同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余金水(詳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明進(詳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胡國祥(詳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派出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案件陳報單(詳偵查卷第七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EN00000000(詳偵查 卷第二七頁,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親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車輛遭侵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查卷第二八頁,載乙○○領回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中華牌白藍色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詳偵查卷第二九頁,載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於新領牌照當時之登記車主為裕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所填載之「應徵人員表」(詳偵查卷第三十頁,載被告甲○○應徵司機,永久住址為苗栗縣師潭鄉丰林村鹹水號,通信地址為桃縣龜山鄉○○路○段八一六號,電話為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詳偵查卷第三一頁,有關被告甲○○駕駛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與胡國祥駕駛車號一四七-LC號營小客車發生車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詳偵查卷第三六頁,載被告甲○○切換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輛,胡國祥之車輛已往外側閃避,仍與被告甲○○車輛發生擦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偵查卷第三七頁,載被告甲○○及胡國祥酒測值均為0MG/L)、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偵查卷第三八頁)、胡國祥駕照、行照、強制保險卡及被告甲○○全民健康保險卡、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及強制保險卡(詳偵查卷第三九頁,載被告甲○○所駕駛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之登記車主為路豐貨運有限公司,設址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八六號一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甲○○與胡國祥和解書(詳偵查卷第四十頁)、車禍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照片三張(詳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同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詳偵查卷第七 六頁至第九十頁)、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一六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附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卷內)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在東霖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並持有東霖公司之車輛以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前曾因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侵占供己私下運送貨物惡性非輕,惟犯後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東霖公司、被害人東霖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甲○○之生活狀況、爺爺王居財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此有王居財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及王居財戶口資料在卷可證,兼衡考量被告甲○○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車輛價值、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東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