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3 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緩刑期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92年3月18日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乙○○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家庭劇院組合音響7 組、音響喇叭1 組(2 個)、字畫2 捆、銅雕藝品4 具、甕罐1 個、光學水準儀1 具、藝品14件及古董字畫相片1 疊等物(其中木雕2 支、山水畫5 面、墨畫11張、玉三馬玉器1 組、黑檀木如意1 組、對聯字畫1幅、瓷器3 個、銅牛首型1 對、字畫2 捆、劍1 支、銅雕藝品14件、相片1 疊等為翁福苓所有,於94年4 月初往前某不詳日期,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66 巷25號倉庫遭不詳人士竊取;另音響組合7 組、音響喇叭1 組【2 個】等為呂秋明所有,於94年4 月初往前某不詳日期,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13 巷22號1 樓遭不詳人士竊取;再光學水準儀【水平儀】1 組、陶瓷為陳登凱所有,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在陳登凱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街11巷口之車號7N-3840 號自小客車車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他人竊盜所得來源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二重疏洪道,竟仍以不詳金額之價格加以購買,並於同年月9 日,將前開購得贓物載往丁○○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頂好巷2 之2 號6 樓之居處寄放,丁○○明知乙○○持至其住處之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贓物藏放於前址頂樓電梯間內。嗣於94年4 月15日,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人員持搜索票前往丁○○住處搜索,扣得前開贓物,始循線查獲乙○○,並在乙○○所有車號6509-KC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相片1 疊(介紹古董、字畫之作者、畫作之品名、尺寸)。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無將上開贓物寄放在被告丁○○之住處,並無在上開時間、地點故買贓物云云。被告丁○○則坦承,被告乙○○將上開贓物寄放在伊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被告乙○○寄放之物品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木雕2 支、山水畫5 面、墨畫11張、玉三馬玉器1 組、黑檀木如意1 組、對聯字畫1 幅、瓷器3 個、銅牛首型1 對、字畫2 捆、劍1 支、銅雕藝品14件、相片1 疊等為翁福苓所有,於94年4 月初往前某不詳日期,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66 巷25號倉庫遭不詳人士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2 萬元;另音響組合7 組、音響喇叭1 組【2 個】等為呂秋明所有,於94年4 月初往前某不詳日期,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13 巷22號1 樓遭不詳人士竊取,價值578,000元;再光學水準儀【水平儀】1 組、陶瓷為陳登凱所有,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在陳登凱所有停放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街11巷口之車號7N-3840 號自小客車車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價值6,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翁福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見94年度偵字第13144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83至84頁)、呂秋明、陳登凱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4頁)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 、6 、9 頁、第45至50頁),堪認上開物品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㈡又上開贓物係被告乙○○如何約於94年4 月9 日,載送至被告丁○○位在上址住處頂樓樓梯間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94年度和退字第1044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13144 號偵查卷第72頁、第77至78頁、本院95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95年2 月22日、95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41頁),被告乙○○自承與被告丁○○並無任何恩怨嫌隙關係,被告丁○○為警查獲打電話通知被告乙○○前來,而被告乙○○至被告丁○○住處為警查獲,又在其車上扣得與上開古董藝品、字畫贓物有關之相片,足以證明證人丁○○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足堪採信,是被告乙○○辯稱,被告丁○○要伊把罪扛下來,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供稱,上開贓物係伊於94年4 月初某日在二重疏洪道購得等語,應堪信實。證人即被告乙○○之父、母親甲○、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乙○○於94年4 月9 日有在家裡,因為我們約好15日要去宜蘭玩,所以4 月9 日星期六,這些親戚就到我們家,來我們家問被告乙○○是否要與我們一起去玩,被告乙○○說他不要去,親戚說去玩當天遊覽車沒有小姐,所以希望乙○○可以去,因為他可以幫我們選歌,他會使用點唱機,後來被告乙○○就答應我們(見本院9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等語,然證人甲○、丙○○○所述關於與其親戚要去宜蘭玩,與被告乙○○供述要去南臺灣或東部玩,並不相符,被告乙○○自承與其父母親鮮少一同出遊,對於與其父、母親及親戚聚餐談論出遊情事,記憶應當鮮明才是,況且被告丁○○僅謂,為警查獲前約1 星期,被告乙○○將上開贓物載運至伊住處寄放,並非確定就是94年4 月9 日,而證人甲○、丙○○○均依照起訴書記載之94年4 月9 日,證述被告乙○○有在家與親戚聚餐談論出遊之情事,抑且關於在家中聚餐在場之人是否包括證人甲○、丙○○○之女兒,證人甲○、丙○○○證述及被告乙○○供述均支吾其詞,言詞閃爍,顯見證人甲○、丙○○○上開證述,要屬偏頗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乙○○購得上開翁福苓所有價值高達472 萬元之古董、字畫、呂秋明所有價值高達578,000 元之音響器材及陳登凱所有之水平儀器之交易地點竟在二重疏洪道,被告復未具提指明店名,顯不尋常;被告又如何能夠同時在一處購買古董、字畫及性質不相同之音響器材,出賣人所交付與被告之古董、字畫、音響器材,與出賣人持有該批物品之地位是否,被告均未提及,對出賣人何以會持有如此多之古董、字畫及音響器材?又出賣人何以要出賣此批古董、字畫、及音響器材?其有無處分此批音響器材之權限?等問題皆未要求出賣人為合理之說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乙○○購買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購買之物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乙○○載運過來的東西很多,可能是贓物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44 號偵查卷第27頁、第78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與被告乙○○認識不久,沒有什麼交情,被告乙○○載運物品至伊住處時,伊太太在家,被告乙○○按伊家電鈴,他說她有一些音響、喇叭要寄放到伊家,伊馬上答應下樓,看到一部車,車子裡面有這些東西,伊就叫被告乙○○搬到頂樓電梯間,被告乙○○與他兩個朋友就把東西搬到6 樓頂的電梯間,被告乙○○答應說要送1 組喇叭給伊等語,被告丁○○與被告乙○○相識不久,交情非深,即同意被告乙○○將上開價值不斐之物品寄放在伊住處頂樓之電梯間,又不欲其妻知悉,且短暫寄放物品即可獲得價值非少之喇叭1 組,是被告丁○○寄藏被告乙○○載運上開物品至其住處頂樓電梯間時,難諉為不知上開物品來源可疑,足認被告丁○○對於上開物品為贓物應有所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分別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乙○○所故買之贓物,雖分屬3 被害人失竊之物,惟其購買時僅知其為贓物而購買,並不知該贓物之分屬3 被害人所有,仍祗成立1 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於92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92年3月18日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對於上開物品為贓物有所認識,猶執意故買或寄藏而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非是,上開古董、字畫贓物價值高達472 萬元,另音響器材價值高達578,000 元,所生損害鉅大,且被告乙○○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堅不吐實,被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