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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0一、一七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簽帳單上「甲○○」署押陸枚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電話亭拾獲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萬事達卡附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三八二巷十二弄三四號戊○○住處商議後,將之侵占入己。旋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許,二人持該信用卡,先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之鈺皇通訊有限公司,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行動電話一支,由丁○○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再持以行使刷卡消費;復於同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由戊○○單獨持該信用卡至台北縣汐止市、南港市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汐止、南港分公司先後購買價值一萬九千零六元、一萬七千四百元、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五千四百九十元之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五枚再持以行使刷卡消費,使上開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店及甲○○,總計簽帳達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戊○○攜帶該枚信用卡,為警於台北市○○○路○段、環河南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時自白內容及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簽帳單、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丁○○固供承其與戊○○於右揭時地購買行動電話後在簽帳單偽造「甲○○」之署押,惟辯稱:伊不知撿到的是信用卡,亦不知戊○○後來獨自至家福公司冒用信用卡乙事云云。惟查,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擬就被告戊○○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附卡,遂填寫附卡申請表,並在VISA附卡申請人處簽名之情,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卡申請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確曾申請信用卡附卡並擬予使用,其前揭所辯不知拾獲者為信用卡云云,孰人能信?況其將拾獲之信用卡與被告戊○○持以購買行動電話,更足徵其就該信用卡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同案被告戊○○在警訊時為袒護被告丁○○,未供出丁○○之姓名年籍及連絡方式,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就被告丁○○如何拾獲信用卡,及二人如何看報紙廣告欲刷卡換現金,嗣因被告丁○○先回工地,由被告戊○○與他人相約至家福公司購買商品等情,縱令供述細節先後未盡一致,但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原於偵訊時辯稱:「(為何不交給警局?)我對信用卡不通,我也沒有使用。..我有拿該卡與戊○○一起到板橋文化路,刷卡買了一支手機一萬五千元。刷是戊○○刷的」(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對於其冒用信用卡偽簽甲○○之署名購買行動電話均推諉不知,其另辯稱不知被告戊○○嗣後至家福公司刷卡購物換取現金,部分交付伊使用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信。至證人丙○即被告丁○○之父、乙○○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丁○○於該日確曾返至板橋市○○路工地工作,惟就其與被告戊○○嗣後至家福公司消費之犯意聯絡乙節,並未能為有利之證詞。綄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於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除部分嗣後坦承外,其餘均推託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二、三年,以啟自新。另偽造之簽帳單上「甲○○」署押六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李莉苓

書記官 黃正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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