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楊景超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0一、一七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簽帳單上「甲○○」署押陸枚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電話亭拾獲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萬事達卡附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段三八二巷十二弄三四號戊○○住處商議後,將之侵占入己。旋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許,二人持該信用卡,先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之鈺皇通訊有限公司,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行動電話一支,由丁○○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再持以行使刷卡消費;復於同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由戊○○單獨持該信用卡至台北縣汐止市、南港市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汐止、南港分公司先後購買價值一萬九千零六元、一萬七千四百元、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五千四百九十元之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五枚再持以行使刷卡消費,使上開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店及甲○○,總計簽帳達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戊○○攜帶該枚信用卡,為警於台北市○○○路○段、環河南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時自白內容及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簽帳單、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丁○○固供承其與戊○○於右揭時地購買行動電話後在簽帳單偽造「甲○○」之署押,惟辯稱:伊不知撿到的是信用卡,亦不知戊○○後來獨自至家福公司冒用信用卡乙事云云。惟查,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擬就被告戊○○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附卡,遂填寫附卡申請表,並在VISA附卡申請人處簽名之情,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卡申請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確曾申請信用卡附卡並擬予使用,其前揭所辯不知拾獲者為信用卡云云,孰人能信?況其將拾獲之信用卡與被告戊○○持以購買行動電話,更足徵其就該信用卡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同案被告戊○○在警訊時為袒護被告丁○○,未供出丁○○之姓名年籍及連絡方式,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就被告丁○○如何拾獲信用卡,及二人如何看報紙廣告欲刷卡換現金,嗣因被告丁○○先回工地,由被告戊○○與他人相約至家福公司購買商品等情,縱令供述細節先後未盡一致,但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原於偵訊時辯稱:「(為何不交給警局?)我對信用卡不通,我也沒有使用。..我有拿該卡與戊○○一起到板橋文化路,刷卡買了一支手機一萬五千元。刷是戊○○刷的」(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對於其冒用信用卡偽簽甲○○之署名購買行動電話均推諉不知,其另辯稱不知被告戊○○嗣後至家福公司刷卡購物換取現金,部分交付伊使用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信。至證人丙○即被告丁○○之父、乙○○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丁○○於該日確曾返至板橋市○○路工地工作,惟就其與被告戊○○嗣後至家福公司消費之犯意聯絡乙節,並未能為有利之證詞。綄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於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除部分嗣後坦承外,其餘均推託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二、三年,以啟自新。另偽造之簽帳單上「甲○○」署押六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