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5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0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方式,或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老虎鉗(詳細竊盜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2489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阿豪」之成年男子就,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0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裁判上之一罪,其部分犯罪既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上訴人陳述其他未發覺之部分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2 月21日7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 照),是被告雖於95年2 月24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後主動供承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惟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或徒手、或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供竊取他人財物所用之老虎鉗1 支,已為被告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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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犯 罪 方 法 │ 證 據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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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08.01 │桃園縣楊梅鎮高│桃園縣楊│以老虎鉗拆卸由桃│被告自白、證人│ 刑法第321條│
│ │凌晨4 時25│榮里4 鄰北高山│梅鎮高榮│園縣楊梅鎮高榮里│甲○○、姜金泉│ 第1 項第3款│
│ │分許 │頂32之1號前 │里 │里長甲○○所保管│證述、監視錄影│ │
│ │ │ │ │之監視錄影器鏡頭│畫面翻拍照片8 │ │
│ │ │ │ │2 支 │幀、監視錄影光│ │
│ │ │ │ │ │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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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1.28 │桃園縣中壢市中│傑拓科技│與綽號「阿修」、│被告自白、告訴│刑法第320 條│
│ │20時30分許│正路3 段220 巷│有限公司│「阿豪」共同侵入│人丙○○之指訴│第1 項 │
│ │ │195號 │(法定代│丙○○之右揭倉庫│、照片 │ │
│ │ │ │理人黃登│,徒手竊取銅片,│ │ │
│ │ │ │雄) │搬至其所駕駛之自│ │ │
│ │ │ │ │小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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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查獲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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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 查獲經過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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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08.17. │桃園縣楊梅鎮○○路 │ 警員應具甲○○所提供之監 │為警發覺後,請│
│ │21時11分許 │123號 │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被告到警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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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02.24. │桃園縣楊梅鎮○○路 │ 另案通緝到案,自白於95年1│ │
│ │11時許 │123號 │ 月28日之竊盜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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