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0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身分,並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詐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致各廠商負責接洽業務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指示將貨物運送至其所指定之處所,甲○○因而詐欺得手,其後或因甲○○所交付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陸續跳票,或因廠商欲請領之貨款未獲給付,甲○○並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各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廖敏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葉志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蔡樹山、林順強、吳寶川、蘇榮博、葉志雄、廖敏翔及楊月兒等人指訴甚詳,且有喜富麗窗簾設計公司王天賜之名片、玉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月份及五月份認帳單、弘鈺織造廠估價單、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奕福林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奕福林公司簽收單、卡多利窗飾有限公司應收明細表、耀晟實業有限公司林明輝之名片、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元泰實業有限公司、裕成企業有限公司彭俊元名片、裕成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元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午暘企業社估價單、裕成實業有限公司出廠明細表、午暘企業社請款單等在卷為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以一罪論,自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綜上所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及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連續詐騙多間廠商,金額甚鉅,致使受害廠商追索貨款無著,損失非輕,犯罪情節堪稱重大,且事後雖坦認犯行,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遭詐騙廠商│ 接待 │佯稱│ 詐騙時間 │詐得貨物(價值│ 詐騙方法及查獲經過 │ │號│ │ 人員 │身分│ │新臺幣) │ │ ├─┼─────┼───┼──┼──────┼───────┼──────────────┤ │一│弘鈺織造廠│負責人│威達│93年8月中旬 │家飾布(82,000│甲○○自93年7 月間起向弘鈺織│ │ │(招牌名稱│蔡樹山│國際│ │元) │造廠訂貨,就7 月之交易金額有│ │ │為經典家飾│ │有限├──────┼───────┤依約付清貨款,使該廠相信其有│ │ │布行),位│ │公司│93年9 月4 日│家飾布(60,000│支付貨款之能力後,自同年8 月│ │ │於臺北縣林│ │業務│至14日之間某│元) │起所訂貨物,經該廠先後將貨物│ │ │口鄉○○路│ │員王│日 │ │運送至甲○○所指定之臺中縣大│ │ │68 之1號B │ │永明│ │ │里市○○街一五六號,甲○○則│ │ │ │ │ │ │ │均未給付貨款(包含甲○○所交│ │ │ │ │ │ │ │付之發票人戴旭朝,面額82,000│ │ │ │ │ │ │ │元一紙,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 │ │ │ │ │ │即逃逸無蹤。 │ ├─┼─────┼───┼──┼──────┼───────┼──────────────┤ │二│奕福林有限│業務負│喜富│94年1月17日 │窗簾布 │林順強於94年1 月18日、21日、│ │ │公司(下稱│責人林│麗窗│ │(117,235元) │22日先後將貨物運送至甲○○所│ │ │奕福林公司│順強 │簾設├──────┼───────┤指定之處所,惟甲○○所交付用│ │ │),位於臺│ │計公│94年1月21日 │窗簾布 │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人張清│ │ │北縣五股工│ │司業│ │(136,040元) │榮、面額105,000 元)因屬拒絕│ │ │業區○○路│ │務員│ │ │往來戶而跳票,其餘貨款亦未清│ │ │143號2樓 │ │王天│ │ │償,即逃逸無蹤。 │ │ │ │ │賜 │ │ │ │ ├─┼─────┼───┼──┼──────┼───────┼──────────────┤ │三│卡多利窗飾│負責人│喜富│93年5 月5 日│布(1,273元) │甲○○自93年3 月起以左列名義│ │ │有限公司(│吳寶川│麗窗├──────┼───────┤向卡多利公司訂貨,且按時結清│ │ │下稱卡多利│ │簾設│93年5 月11日│布( 877元) │貨款,以取信卡多利公司,使卡│ │ │公司),位│ │計公├──────┼───────┤多利公司相信其有支付貨款之能│ │ │於桃園縣龜│ │司業│93年5 月17日│布(1,521元) │力後,自同年5 月5 日起所訂貨│ │ │山鄉○○路│ │務員├──────┼───────┤物,經該公司依約交貨(合計44│ │ │1段547號 │ │王天│93年6 月8 日│布(7,319元) │,787元),則均未給付貨款,即│ │ │ │ │賜 ├──────┼───────┤逃逸無蹤。 │ │ │ │ │ │93年6 月16日│布(1,694元) │ │ │ │ │ │ ├──────┼───────┤ │ │ │ │ │ │93年7 月1 日│布( 865元) │ │ │ │ │ │ ├──────┼───────┤ │ │ │ │ │ │93年7 月1 日│布(14,000元)│ │ │ │ │ │ ├──────┼───────┤ │ │ │ │ │ │93年7 月2 日│布( 847元) │ │ │ │ │ │ ├──────┼───────┤ │ │ │ │ │ │93年7 月20日│布(8,208元) │ │ │ │ │ │ ├──────┼───────┤ │ │ │ │ │ │93年8 月1 日│布(1,507元) │ │ │ │ │ │ ├──────┼───────┤ │ │ │ │ │ │93年8 月1 日│布(1,783元) │ │ │ │ │ │ ├──────┼───────┤ │ │ │ │ │ │93年8 月2 日│布( 892元) │ │ │ │ │ │ ├──────┼───────┤ │ │ │ │ │ │93年8 月9 日│布(4,001元) │ │ │ │ │ ├──┼──────┼───────┼──────────────┤ │ │ │ │耀晟│94年3月12日 │窗簾布 │甲○○自94年2 月間起以左列名│ │ │ │ │實業│ │(2,146 元) │義向卡多利公司訂貨,且按時結│ │ │ │ │有限├──────┼───────┤清貨款,以取信卡多利公司,使│ │ │ │ │公司│94年3月19日 │窗簾布 │卡多利公司相信其有支付貨款之│ │ │ │ │業務│ │(1,800 元) │能力後,自同年3 月12日起所訂│ │ │ │ │員林├──────┼───────┤貨物,經吳寶川依約將貨物運送│ │ │ │ │明輝│94年3月24日 │窗簾布 │至其所指定之臺北縣蘆洲市復興│ │ │ │ │ │ │(90元) │路290 巷1 弄11號4 樓後,被告│ │ │ │ │ ├──────┼───────┤僅支付貨款4038元,其餘貨款則│ │ │ │ │ │94年4月02日 │窗簾布 │未給付。 │ │ │ │ │ │ │(12,316元) │ │ │ │ │ │ ├──────┼───────┤ │ │ │ │ │ │94年4月06日 │窗簾布 │ │ │ │ │ │ │ │(11,60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07日 │窗簾布 │ │ │ │ │ │ │ │(20,64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17日 │窗簾布 │ │ │ │ │ │ │ │(19,68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20日 │窗簾布 │ │ │ │ │ │ │ │(20,640元) │ │ ├─┼─────┼───┼──┼──────┼───────┼──────────────┤ │四│玉綺實業股│業務經│耀晟│94年4月7日 │家飾布2筆 │蘇榮博先後將貨物運送至甲○○│ │ │份有限公司│理蘇榮│實業│ │(12,825元) │所指定之臺中市○○路○ 段173 │ │ │(下稱玉綺│博 │有限│ │(11,880元) │號,惟甲○○就貨款合計400,47│ │ │公司),位│ │公司├──────┼───────┤3 元,均未給付即逃逸無蹤。 │ │ │於臺北縣五│ │業務│94年4月22日 │家飾布3筆 │ │ │ │股工業區五│ │員林│ │(10,395元) │ │ │ │工三路 106│ │明輝│ │(10,260元) │ │ │ │巷4號4樓 │ │ │ │(12,096元) │ │ │ │ │ │ ├──────┼───────┤ │ │ │ │ │ │94年4月25日 │家飾布1筆 │ │ │ │ │ │ │ │(13,272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6日 │家飾布2筆 │ │ │ │ │ │ │ │(11,205元) │ │ │ │ │ │ │ │( 9,99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9日 │家飾布1筆 │ │ │ │ │ │ │ │(26,19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11日 │家飾布3筆 │ │ │ │ │ │ │ │(10,935元) │ │ │ │ │ │ │ │(20,385元) │ │ │ │ │ │ │ │(13,86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16日 │家飾布4筆 │ │ │ │ │ │ │ │(21,735元) │ │ │ │ │ │ │ │(20,250元) │ │ │ │ │ │ │ │(13,944元) │ │ │ │ │ │ │ │(14,454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19日 │家飾布3筆 │ │ │ │ │ │ │ │(23,760元) │ │ │ │ │ │ │ │(20,385元) │ │ │ │ │ │ │ │( 99,9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24日 │家飾布2筆 │ │ │ │ │ │ │ │(29,106元) │ │ │ │ │ │ │ │(25,542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26日 │家飾布2筆 │ │ │ │ │ │ │ │(28,908元) │ │ │ │ │ │ │ │(29,106元) │ │ ├─┼─────┼───┼──┼──────┼───────┼──────────────┤ │五│聯合窗簾布│負責人│裕成│94年6 月間起│訂購布匹(合計│甲○○自94年5 月間起向聯合窗│ │ │行,位於高│葉志雄│企業│至11月中旬止│207,4250元) │簾布行訂貨,均依約給付貨款,│ │ │雄市三民區│ │有限│ │ │使該行相信其有支付貨款之能力│ │ │鼎貴路9號 │ │公司│ │ │後,就其餘貨款則交付支票二紙│ │ │ │ │彭富│ │ │(面額分別為1,098,950 元及97│ │ │ │ │源 │ │ │5,300 元)以為支付,詎此二紙│ │ │ │ │ │ │ │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甲○○則逃│ │ │ │ │ │ │ │逸無蹤避不見面。 │ ├─┼─────┼───┼──┼──────┼───────┼──────────────┤ │六│午暘企業社│名義負│元泰│94年12月7日 │布813碼 │楊月兒依約先後將貨物運送至被│ │ │ │責人廖│實業│ │(39,024元) │告所指定之處所,惟甲○○就全│ │ │ │敏翔,│有限├──────┼───────┤部貨款871,444 元均未給付,即│ │ │ │實際負│公司│94年12月21日│布1,136碼 │逃逸無蹤。 │ │ │ │責人楊│、裕│ │(102,240元) │ │ │ │ │月兒 │成企├──────┼───────┤ │ │ │ │ │業有│94年12月23日│布4,425碼 │ │ │ │ │ │限公│ │(219,090元) │ │ │ │ │ │司彭├──────┼───────┤ │ │ │ │ │俊元│94年12月26日│布2,090碼 │ │ │ │ │ │ │ │(150,804元) │ │ │ │ │ │ ├──────┼───────┤ │ │ │ │ │ │94年12月30日│布1,616碼 │ │ │ │ │ │ │ │(145,440元) │ │ │ │ │ │ ├──────┼───────┤ │ │ │ │ │ │95年1月4日 │布1,857碼 │ │ │ │ │ │ │ │(109,816元) │ │ │ │ │ │ ├──────┼───────┤ │ │ │ │ │ │95年1月10日 │布1,167碼 │ │ │ │ │ │ │ │(105,0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