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所示之時、地,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 月8 日凌晨3 時許,與成年人丁○○(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持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鉗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至已停業但夜間仍有人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111 號振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豐公司),自該公司圍牆缺口處(已失防閑作用)草堆進入其內至2 樓廠房,以上開活動扳手1 支敲破牆壁內之管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鉗子將管線內之電纜線拉出後,再將電纜線割斷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 批(共重約3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搬至廠房外,再由在振豐公司外把風之乙○○將之捆好,以帆布袋裝置後,隨即搬運至距振豐公司約10公尺處之大明街與大圳路口,欲攔停計程車載運電纜線離去,適遭計程車司機拒載,並報由巡邏員警庚○○到場查獲,當場起獲上開電纜線1 袋,並在丁○○身上扣得乙○○所有供渠等竊盜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美工刀1 支、鉗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 ㈡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泰籍成年女子YANG KANLAYA NEE(中文姓名王秀美,以下簡稱王秀美,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S-083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秀美,並攜帶乙○○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起子1 支,至上址振豐公司,由王秀美把風,並推由乙○○自振豐公司圍牆缺口處(已失防閑作用)侵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至該公司廠房內,拾起該公司所有置於1 樓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撬下該公司所有之鋁質門框6 個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之悉數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08 號不知情之張文瑞所經營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4,900 元花用殆盡。 ㈢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王秀美共同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22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30分許),由乙○○以上開車輛搭載王秀美,並攜帶上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起子1 支至上址振豐公司,2 人以相同方式,自該公司同一圍牆缺口處(已失防閑作用)侵入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至該公司1 樓廠房內,同以㈡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正在撬該公司1 樓鋁門窗而尚未卸下之際,適為該公司員工丙○○所發覺,旋報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到場,乙○○、王秀美見狀即逃至該公司頂樓處而竊盜不遂,遭警自後追及逮捕,並在1 樓草叢中扣得乙○○自樓頂丟下之鉗子1 支、起子1 支而查獲。 ㈣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 支、鐵剪刀4 支、刀片2 片、活動板鎖3 支、鐵管刀1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鑽頭4 支,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電壓測量錶2 台、手套2 雙(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工具帆布袋裝置),至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 號集合式住宅「福祿貝爾社區」,將車停放在行竊地點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路488 號前,徒步自停車地點旁之稻田,途沿水溝至相連之福祿貝爾社區圍牆外,再以攀爬牆垣之方式,侵入福祿貝爾社區內(侵入住宅住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電壓測量錶測量確認電纜線並無通電後,再以鐵剪刀剪斷,竊取該社區住戶所有之電纜線1 捆(價值約15,000元)得手,為附近居民所發覺報警處理,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己○○據報到場處理,乙○○發覺警察到場,旋翻牆至福祿貝爾社區相連之稻田內藏避,而員警己○○則仍依報案人所述竊嫌外貌特徵及指明竊嫌所使用車輛就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88 號前等線索,在場埋伏守候,迨同日晚間7 時許,乙○○自稻田內出現,徒步上前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及起獲上開電纜線1 捆。 二、案經被害人振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5 至38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等,立法理由係以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應得作為證據。故本件邱明華於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係以被告之地位向法官供述,雖無具結,依法即得作為證據;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共犯丁○○於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477 號)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且被告亦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復經本院依法傳喚丁○○到庭,供被告對之對質詰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 年 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第9 至11、57、58頁,本院卷第74 至75 、137 、246 、248 、250 、251 、363 、388 、39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王秀美到振豐公司行竊的那2 次伊都承認,其中第1 次偷的東西伊賣到資源回收場,第2 次王秀美有跟伊一起進去,也知道伊要偷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秀美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大致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第13至15、59、60頁)、證人即被害人振豐公司員工丙○○於警詢陳述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72 至276 頁)、證人張文瑞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現場及鐵棍照片共7 幀、行竊工具及被告駕車照片共6 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第21至23、34至43頁),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鉗子1 支、起子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王秀美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然據證人王秀美於警詢中陳稱:伊95年2 月21日有與乙○○至案發現場,由乙○○入內竊取鋁門窗等語(見95 年 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該次伊知道乙○○去振豐公司那裡「拿東西」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第59頁),已難認被告所辯王秀美並不知情一詞為真,且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作案情節,係被告駕車搭載王秀美至振豐公司,於下午2 時30分進入振豐公司行竊,迨至同日下午6 時許始離開振豐公司,旋與王秀美共同載運所竊得數量高達6 個之鋁質門框至資源回收場變現得款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第10頁),被告入內行竊長達近4 小時之久,此期間王秀美均在振豐公司外等候,則被告既然入內行竊,衡情必然不欲人知,渠豈有無端容任毫不知情之人在行竊地點久候,一但王秀美不耐久候而上前尋找被告,或在該處任意走動,豈不因之招惹注意,而增加被告行竊失風之危險?且王秀美若非有共同行竊犯意,參與把風之行為分擔,又豈有在振豐公司外白耗時間徒然等待長達將近4 個小時之理?王秀美若非共犯,又焉有旋即與被告共同將所竊得之鋁質門框載運至資源回收場銷贓?綜此,王秀美應係本件竊行之共犯無訛,堪認王秀美基於本件共同行竊之犯意,而參與到場把風之行為分擔。另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伊當時拿鐵棍在工廠1 樓撬鋁門窗時,聽到有車子進入工廠,伊趕緊與王秀美逃到樓頂時就遭警方查獲,伊剛竊取就被警察查獲了,伊在橇鋁窗框時就被查獲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5 、246 、250 、25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該次行竊未成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第13至15、59至60頁),及目擊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竊嫌正在破壞鋁門窗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40號偵查卷第17頁)相符,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查獲當天竊嫌已將偵查卷第39頁之鋁門窗框拆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然此與丙○○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已難可採,且經被告敘明前開丙○○所指拆下之鋁質門框乃係查獲前1 日即95年2 月21日(犯罪事實㈡所載該次竊行)所竊等情(見本院卷第391 頁),經核其數量,連同偵查卷第39頁之鋁質窗框在內,確實與被告查獲前1 日所竊數量相符,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於95年2 月22日即查獲當日,有起獲任何遭被告拆下之鋁質門框,參以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已達1 年5 月之遙,而振豐公司又歷經多次遭竊之情,丙○○自有混淆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其於本院所述上情,尚非無疑,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以丙○○於案發當日在警詢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是本院認犯罪事實㈢所載犯行,尚屬未遂。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丁○○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而丁○○行竊時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美工刀1 支、鉗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交由丁○○使用,被告並於丁○○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廠房外後,由被告將之捆好,隨即搬運至距振豐公司約10公尺處之大明街與大圳路口,欲攔停計程車載運電纜線,嗣經警到場起獲上開電纜線1 袋,並在丁○○身上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美工刀1 支、鉗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等情(見本院卷第24 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拿回借給丁○○的上開工具,伊搭乘計程車到場後不到5 分鐘,丁○○就出現了,伊看到丁○○從振豐公司草堆出來,並搬運電纜線,但他沒有整理,伊只是幫忙整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388 頁)。經查: ㈠丁○○持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鉗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至已停業但夜間仍有人居住之振豐公司內,自振豐公司圍牆缺口處(已失防閑作用)草堆進入其內振豐公司,從振豐公司圍牆缺口處草堆進入其內,至振豐公司2 樓廠房,以上開活動扳手1 支敲破該公司牆壁內之管線,並以上開鉗子將管線內之電纜線拉出後,再將電纜線割斷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 批,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搬至廠房外,再由在振豐公司外之被告將之捆好,以帆布袋裝置,隨即搬運至距振豐公司約10公尺處之大明街與大圳路口,欲攔停計程車載運電纜線離去,適遭計程車司機拒載,並報由巡邏員警庚○○到場查獲,當場起獲上開電纜線1 袋,並在丁○○身上扣得被告所有上開工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大致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8 至10、39至40頁,本院卷第240 至245 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查獲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3 4至 239 頁)、證人即被害人振豐公司員工丙○○於警詢陳述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72 至27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工具照片、電纜線照片及被告雙手於查獲時沾滿與電纜線相同之藍色污垢之照片共8 幀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有美工刀1 支、鉗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據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伊承認犯罪,工具是乙○○的,案發當天伊到乙○○桃園市的租屋處喝酒,後來乙○○提議到案發地點去剪電纜線,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182 頁),證人丁○○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經核丁○○上開陳述,除具體指陳被告參與行竊之情節外,並自承自身犯行詳細在卷,毫無推諉,其所述相當可信,再佐以丁○○身上所查扣之本件行竊工具,係被告所提供,且丁○○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至廠房外後,亦係旋由被告將之捆好,將之搬運至距振豐公司約10公尺處之大明街與大圳路口,攔停計程車欲載運電纜線離去等情觀之,業據被告自承,亦如前述,益徵證人丁○○所述被告共犯行竊一情,洵屬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工具是丁○○在今天凌晨2 時30分在八德市○○街與大圳邊口附近向伊借取的,伊不知道他要作何用途,他跟伊說要回家一下,隨即往大圳邊方向行走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13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美工刀1 支、鉗子1 支應該是之前借的,活動扳手1 支是當天借的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工具是丁○○在行竊前一天向伊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8 頁),其先後所辯借用工具時間一再反覆,所辯已難可採。而被告若非參與行竊之共犯,又豈會恰好攜帶行竊所用之工具,適在丁○○預謀行竊之際,恰出現在丁○○預謀行竊之地點旁,剛好出借上開行竊工具?再,丁○○既然預謀行竊,又豈有徒手到場,連行竊工具都未準備?且查美工刀1 支、鉗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等物,乃一般日常生活常用物品,不難取得,豈有在夜半3 更之凌晨2 、3 時許向他人借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非合理。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是去拿回借給丁○○的上開工具,伊搭乘計程車到場後不到5 分鐘,丁○○就出現了云云,然若要取回出借他人物品,既無急用情狀,大可在日間或其他充裕之時間,應不致在如此夜半三更之時,更不可能約定取回時間甚至是在丁○○忙於行竊偷取電纜線之當下之凌晨2 、3 時許。況被告所出借之美工刀、鉗子、活動扳手,實非價昂精品,衡情亦無大費周章搭乘計程車到場,僅專為取回遠不符計程車車資成本之美工刀、鉗子或、活動扳手。況且,本件查獲時,被告竟忙於搬取電纜線,上開工具卻仍在丁○○身上,顯然毫無取回之情,再者,就本院卷第13頁上幅被告於查獲時之雙手照片及第12頁下幅丁○○於查獲時之雙手照片對照以觀,被告手上沾滿藍色油漬、顏色甚深,較諸丁○○雙手僅間或有些許淺薄顏色之油漬,則豈有下手破壞行竊電纜線並將之移置草叢者之雙手,反較僅係幫忙整理搬運者乾淨無污染之理?亦足認被告顯非僅係出借工具、幫忙整理搬運而已。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悖常理,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向被告借用上開工具,並未參與行竊之詞,俱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工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488 號前停放,嗣於上開時間,自488 號旁走出,徒步上前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及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及起獲上開電纜線1 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要幫修後門,工具是要修門的工具,不是要去偷云云(見本院卷第388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被告自承:伊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 號福祿貝爾社區內竊取電纜線,是伊1 人行竊,電鑽1 支、鐵剪刀4 支、刀片2 片、活動板鎖3 支、鐵管刀1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鑽頭4 支、電壓測量錶2 台、手套2 雙、工具帆布袋都是伊所有,是伊用竊取電纜線所用的工具,伊是從八德市○○路488 號旁稻田進入,沿水溝至福祿貝爾,再翻牆進入園區內竊取電纜線,伊想將電纜線留作自用,伊是先用電壓測量表測量電線有無通電,確定沒有通電後,再用鐵剪將電線剪斷帶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146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已具體陳述其行竊之過程、方式詳細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將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查獲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證人即福祿貝爾社區主任委員辛○○於警詢中陳述該社區遭竊之情節(見95年度偵字第11146 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11146 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電鑽1 支、鐵剪刀4 支、刀片2 片、活動板鎖3 支、鐵管刀1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鑽頭4 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電壓測量錶2 台、手套2 雙及裝放上開工具之帆布袋1 個扣案可證,再參諸八德市○○路488 號後門圍牆外相連之稻田即與福祿貝爾社區相連等情,亦據證人即住居於八德市○○路488 號之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上開行竊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雖於審理中再辯稱:警詢時間拖很久,伊很疲累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其並未具體陳述究竟有何疲勞訊問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節,經本院質之當時情形,被告亦自承:警詢筆錄是到查獲隔天下午才製作,伊留置在派出所,晚上有睡覺,伊都在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佐以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自95年5 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至同日11時40分止,僅歷時1 小時,有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之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146 號偵查卷第9 頁),而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警員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係依被告之陳述為紀錄,並無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被告確實有坦承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3 頁),綜此,均未見有何疲勞訊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之前開自白,自具任意性無訛,併此敘明。㈡被告雖嗣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前揭自白不合,已難可採,且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自與福祿貝爾社區相連之稻田即八德市○○路488 號旁稻田內出現,徒步上前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一情,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伊同仁去488 號裡面、旁邊、後面看過,都沒有人,伊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還有泥土,伊依據被告當時身上的泥土,可以判斷被告是從稻田內走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被告若係要至甲○○住處修鐵門,豈有隱蔽於稻田內後伺機走出,而非堂而皇之在甲○○住處?況據證人即住居於八德市○○路488 號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外出並不在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證人甲○○既然外出,被告又如何能修理甲○○住處之鐵門?證人甲○○亦證稱:伊回到家時,鐵門都還沒有開始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既始終未有何修繕鐵門之舉,即不足以此作為不在場之適切證明,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所證稱曾叫被告到伊住處修鐵門等語縱然屬實,亦不必然排除被告不能另為竊盜犯行之可能,且被告既無修繕鐵門之舉,即不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實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渠嗣後辯解,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實施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行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美工刀1 支、鉗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竊行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鉗子1 支、起子1 支及所持用行竊之鐵棍1 支、於實施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行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電鑽1 支、鐵剪刀4 支、刀片2 片、活動板鎖3 支、鐵管刀1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鑽頭4 支,均係金屬材質,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振豐公司固已停業,然平日夜間,有警衛在工廠內值班看守,為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73 頁),是振豐公司於夜間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行竊,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再福祿貝爾社區圍牆,足具防閑作用,自屬牆垣。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與王秀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其所犯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犯罪事實一㈠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146 號),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影響人民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按上訴人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以前,雖係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時間為80年3 月14日,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所犯搶奪罪,仍合於該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次按查黃鴻文、溫豐瑜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雖黃鴻文、溫豐瑜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分別為80年5 月8 日及同年10月5 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均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自80年1 月1 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詎原審以其係通緝歸案,即不在減刑之列,顯有未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是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應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雖亦嗣經緝獲到案,仍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固經通緝到案,惟經通緝時間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8 月24日,有本院96年桃院木明刑緝字第649 號通緝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 │1 │美工刀1支、鉗子1支、活動扳手1支 │ ├──┼────────────────────┤ │2 │鉗子1支、起子1支 │ ├──┼────────────────────┤ │3 │電鑽1 支、鐵剪刀4 支、刀片2 片、活動板鎖│ │ │3 支、鐵管刀1 支、美工刀2 支、尖嘴鉗1 支│ │ │、鑽頭4支 │ ├──┼────────────────────┤ │4 │電壓測量錶2 台、手套2 雙、工具帆布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