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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1號、第397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 號、94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5 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㈠95年1 月5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543 巷10之3 號前;㈡95年2 月5 日1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09 巷5 號前;㈢95年2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1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戊○○、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 紙、汽機車贓物領據1 紙、贓物領據1 紙、查獲照片12幀可佐,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述之竊盜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 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於本案行竊迭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為多次竊盜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6408-FP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0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竊得物品│
├──┼───┼────┼───┼─────┼────┤
│ 1  │95年 1│桃園縣八│甲○○│見被害人機│皮包1 個│
│    │月5 日│德市大興│      │車鑰匙插於│(內有身│
│    │13時許│路543 巷│      │GS9 -406 │份證1 張│
│    │      │11之3 號│      │重型機車上│、現金新│
│    │      │前      │      │,即自行開│臺幣800 │
│    │      │        │      │啟置物箱,│元、提款│
│    │      │        │      │徒手竊取車│卡1 枚、│
│    │      │        │      │內之物品得│郵局存摺│
│    │      │        │      │手        │1 本)及│
│    │      │        │      │          │紅色外套│
│    │      │        │      │          │、咖啡色│
│    │      │        │      │          │背心各1 │
│    │      │        │      │          │件      │
├──┼───┼────┼───┼─────┼────┤
│ 2  │95年 1│桃園縣八│丁○○│趁該處大門│電鑽1 具│
│    │月5 日│德市大興│      │未關無人看│、震動電│
│    │13時20│路543巷 │      │管之際,入│鑽1 組、│
│    │分許  │10之3號 │      │內徒手竊取│電鋸1 臺│
│    │      │        │      │被害人林運│、豬形撲│
│    │      │        │      │川所有之物│滿1 個(│
│    │      │        │      │得手      │內有新臺│
│    │      │        │      │          │幣1280元│
│    │      │        │      │          │)      │
├──┼───┼────┼───┼─────┼────┤
│ 3  │95年 1│桃園縣八│戊○○│見被害人盧│車號L3B │
│    │月21日│德市和平│      │駿逸機車鑰│-711 號│
│    │17時15│路106 號│      │匙仍插於L3│重型機車│
│    │分許  │前      │      │B -711 重│1 輛    │
│    │      │        │      │型機車上,│        │
│    │      │        │      │徒手竊取該│        │
│    │      │        │      │機車,得手│        │
│    │      │        │      │後己使用  │        │
├──┼───┼────┼───┼─────┼────┤
│ 4  │95年 2│桃園縣八│乙○○│以自備之鑰│車號6408│
│    │月11日│德市茄苳│      │匙1 支竊取│-FP自用│
│    │14時30│國小旁  │      │停放於路旁│小貨車1 │
│    │分許  │        │      │之6408-FP│輛      │
│    │      │        │      │自小貨車,│        │
│    │      │        │      │得手後供己│        │
│    │      │        │      │使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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