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5,9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邱滋杉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巷2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梅花扳手、活動式梅花扳手各貳支、老虎鉗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3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

㈠於95年2 月5 日晚上10時許,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呂文志」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友人騎乘某機車至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437 巷2 之2 號3 樓之住處,對戊○○稱「要報其賺錢」去竊取電纜線等語,戊○○遂與該2 人共同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文志」及「阿忠」2 人於翌日(即6 日)凌晨1 時許,一同自戊○○上開住處騎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20鄰下內壢84號之土地公廟前,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共同剪斷該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電纜線3條(總長約100 米,約值新臺幣--下同--2,868 元)而竊取得手;戊○○於其2 人竊盜行為完成後才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現場,並協助「呂文志」及「阿忠」2 人整理已竊得暫放在地上之電纜線。

㈡戊○○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5 日晚上9 時30分許,另與乙○○(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永安路交叉口之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工地內,共同持戊○○所有客觀上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活動式梅花扳手各2 支及老虎鉗1 支等工具,拆卸與昇捷公司同屬關係企業之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有電桶內之電纜銅線90公斤(約值30,000元)而竊取得手。

二、查獲經過:

㈠嗣戊○○與「呂文志」、「阿忠」3 人正欲將竊得之電纜線攜離現場之際,即為一旁住戶丙○○發現並報警,其3 人於附近民眾及員警趕到之際,分往不同方向逃逸,「呂文志」及「阿忠」乘隙騎機車逃離現場,戊○○則在土地公廟現場附近某處為路過民眾發現並帶回現場因而為警捕獲,並扣得「呂文志」及「阿忠」所有不及攜離現場之油壓剪1 支。

㈡嗣戊○○與乙○○2 人正欲將竊得之電纜銅線攜離現場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梅花扳手、活動式梅花扳手各2 支及老虎鉗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竊盜台電公司電桿電纜線(即併案)部分:訊據被告戊○○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查獲當時只是剛好路過該處,並未與何人一同竊取電纜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自白坦承上開與「呂文志」及「阿忠」共同竊取台電公司電桿電纜線之事實無誤,並稱前此否認犯行之供述不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第80頁之審理筆錄);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就當日發現被告等人行竊之經過證述甚詳並指認被告即為其中1 名行竊之人無誤,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另該等電纜線已遭人剪斷竊取,惟尚未攜離現場之事,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裝修員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

㈡對照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丙○○之證詞及卷附照片等證據可知,證人丙○○所述看到土地公廟前有3 名男子,2 名竊賊在員警及居民趕到之際,即騎乘機車一同逃逸,現場只剩被告未及逃逸而遭查獲等節,與被告所供稱:「呂文志」及「阿忠」2 人係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節互核一致;又觀諸卷附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30頁),該等電纜線均已成捆或散落在地上,與被告供稱:其到達現場時,「呂文志」及「阿忠」2 人已經剪完電線,「呂文志」已經在拉已剪斷的電纜線,在整理,該2 人叫其把整理好成捆之電纜線搬上機車等節相符,而卷附被告雙手均有明顯油污之照片(見同偵卷第31頁),亦經被告供稱:係因其到現場後,才剛把電纜線拿在手上,警察就來了等語,2 者可互為解釋佐證,反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言:警察叫其把電線收一收,說收完才要問話,所以手上有油污云云,明顯與常情事理相違;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審理中之自白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且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長欣公司電纜銅線(即起訴)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亦經證人即長欣公司員工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梅花扳手等工具為憑,且有贓物領據1 件及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查被告竊取台電公司電桿之電纜線,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與「呂文志」、「阿忠」2 人持往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油壓剪1 支,及另與乙○○持往竊取長欣公司電纜銅線之梅花扳手、活動式梅花扳手、老虎鉗等物,均為金屬材料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足以剪斷電纜線,如以之毆打人之身體,必將至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據上開判例所示,故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部分,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 條之法條,應予補充之;另竊取長欣公司電纜銅線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是若僅事前謀議,事後再幫助掩飾或參與分贓,縱可認與「實施共同正犯」構成共同正犯,然均無從論以刑法分則中之結夥犯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及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與「呂文志」、「阿忠」2 人,事前就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一事有所謀議,然被告並未在其2 人持扣案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際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反係於其2 人剪完電纜線,已將該等電纜線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行為已然完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參照)之後,方趕至現場,並負責幫助其2 人整理搬動竊得之電纜線以便攜離現場等節均已如前所述,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無從與其2 人構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及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均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3 、4 款之罪,容有誤會。被告與「呂文志」、「阿忠」2 人,另與乙○○,就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 次所為,時間緊接、方法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持械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犯後一度就部分犯行飾詞卸責,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各該被害人分別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另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共同正犯「呂文志」及「阿忠」所有,且係供其等與被告行竊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梅花扳手、活動式梅花扳手各2 支及老虎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乙○○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此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部分退回併辦: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61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2 月6 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89號旁之某電線桿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請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竊取該腳踏車是因為「呂文志」及「阿忠」知道警察來後即騎機車逃逸,並叫伊往另外一邊跑,伊沒有機車,只好用跑的,跑到一半看到一台腳踏車,伊就偷該腳踏車來騎,想說這樣比較快,騎差不多35公尺就被路人攔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審理筆錄),與其警詢所述於當日凌晨4 時許竊取該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之情(見95年度偵字第4261號第10頁筆錄)大致相符,則此部分顯係被告為順利逃離現場而另行起意行竊,非與前開有罪部分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