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 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正二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T 字起子及鐵鎚啟動引擎,竊取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6-991號自大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至大園工業區大同公司附近,竊取甲○○欲交與大同公司之方形銅板2 塊後,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大園鄉長發橋改造工程之工地內,利用車上裝設之吊桿竊取升駿營造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216,000 元之鋼筋456 支,至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因上開竊得車輛故障無法發動,通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文峰」之人另行駕車拖行上開竊得車輛及鋼筋離去,經該工地看管人乙○○查覺報警處理,並駕車尾隨於後,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15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手套1 雙、起子1 支及斷裂起子頭1 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即須1 行為1 罰,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丙○○所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丙○○與許文峰、某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7日上 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6鄰許厝港54號之13約春公司,竊取該公司之堆高機得手後,販賣得款朋分花用;復於94年7 月28日凌晨5 時50分許,共乘許文峰所有車牌號碼為5583-KA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5 鄰許厝港65號之吉祥企業社內,共同竊取堆高機,將之發動欲離開之際,為張展源發現而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819 號、第20824 號、第21221 號、第2155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95年1 月11日繫屬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前述案號起訴書暨起訴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至於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94年9 月2 日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95年度偵字第3191號),於95年3 月13日提起公訴,嗣於95年4 月26日方繫屬本院,亦有本件起訴書暨起訴函文上之收件章在卷可參,是相較於前案,本件繫屬在後之案件。觀諸前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且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可認其先後數次犯行顯有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又係先合法繫屬於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業如前述,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可認本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係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該案至今尚未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