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9 、20824 、21221 、21556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14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T型起子壹支(含斷裂起子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庚○○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 (一)庚○○與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94年7 月27日上午6 時許,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6 鄰許厝港54號之13約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 台得手後。 (二)庚○○與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28日凌晨5 時50分許,由丁○○駕駛車號為5583-KA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5 鄰許厝港65號之吉祥企業社內,徒手竊取該企業社所有堆高機1 台並將之發動,惟尚未離開之際,即為丙○○發現,庚○○與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乃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三)庚○○與丁○○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2 日凌晨1 時許,由丁○○攜帶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之T 型起子1 支及未扣案鐵鎚1 支,至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正二路口,由丁○○持上開起子及鐵鎚竊取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Q6-991號自用大貨車1 輛得手。於94年9 月2 日凌晨近2 時許,庚○○與丁○○復承前犯意,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搭載庚○○,駛至桃園縣大園工業區「大同公司」附近,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方形銅板2 塊得手。於94年9 月2 日凌晨2 時許,庚○○與丁○○復承前犯意,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搭載庚○○,駛至桃園縣大園鄉長發橋改造工程之工地內,由丁○○操作車上裝設之吊桿,而庚○○則持鐵線綑綁,竊取升駿營造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216,000 元之鋼筋456 支得手。嗣於94年9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5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手套1 雙、T 型起子1 支(含斷裂起子頭1 個)。 二、證據: (一)被告庚○○之自白。 (二)證人丙○○、張家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游峰淇、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 (五)扣案手套1 雙、T 型起子1 支(含斷裂起子頭1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手套1 雙、T 型起子1 支(含斷裂起子頭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