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19 、20824 、21221 、21556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960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套壹雙、T 型起子壹支(含斷裂起子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戊○○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7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其後緩刑經撤銷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一)戊○○、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94年7 月27日上午6 時許,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6 鄰許厝港54號之13約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 台得手後。 (二)戊○○、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28日凌晨5 時50分許,由戊○○駕駛車號為5583-KA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5 鄰許厝港65號之吉祥企業社內,徒手竊取該企業社所有堆高機1 台並將之發動,惟尚未離開之際,即為丁○○發現,丑○○與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乃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三)戊○○、丑○○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2 日凌晨1 時許,由戊○○攜帶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之T 型起子1 支及未扣案鐵鎚1 支,至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正二路口,由戊○○持上開起子及鐵鎚竊取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Q6-991號自用大貨車1 輛得手。於94年9 月2 日凌晨近2 時許,丑○○與戊○○復承前犯意,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搭載丑○○,駛至桃園縣大園工業區「大同公司」附近,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方形銅板2 塊得手。於94年9 月2 日凌晨2 時許,丑○○與戊○○復承前犯意,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搭載丑○○,駛至桃園縣大園鄉長發橋改造工程之工地內,由戊○○操作車上裝設之吊桿,而丑○○則持鐵線綑綁,竊取升駿營造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216,000 元之鋼筋456 支得手。嗣於94年9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5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手套1 雙、T 型起子1 支(含斷裂起子頭1 個)。 (四)戊○○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2日凌晨3 時許,夥同成年男子甲○○(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乙○○、李國中(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前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5 鄰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垃圾場,由乙○○選定車牌號碼379-GY號曳引車為目標並在現場把風,由戊○○、李國中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質硬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該車車門,再由甲○○發動該車駛離該垃圾場,得手後,甲○○遂將該車駛至癸○○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6之5 號「紅兵綜合有限公司」,將該車出售於癸○○(癸○○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另行審理)。 (五)戊○○承前概括犯意,復於94年11月1 日凌晨4 時55分許,夥同成年男子甲○○、辛○○(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再次前往上開垃圾場,先由辛○○推開該垃圾場之鐵門少許在該處把風,甲○○、戊○○、乙○○則進入該垃圾場內,乙○○選定車牌號碼005-HF號曳引車為目標,由戊○○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質硬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該車車門,再由甲○○發動該車駛離該垃圾場,得手後,甲○○遂將該車駛至癸○○經營之上開公司,將該車出售於癸○○(癸○○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六)戊○○承前概括犯意,復於94年11月4 日凌晨某時,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27之2 號「永盛紙廠」內,見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挖土機1 部(型號PC0200-5S 、車身編號60546 )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挖土機得手。二、證據: (一)被告戊○○之自白。 (二)證人丁○○、張家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游峰淇、己○○、壬○○、庚○○、劉家財、莊清輝、李明德、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四)扣案手套1 雙、T 型起子1 支(含斷裂起子頭1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手套1 雙、T 型起子1 支(含斷裂起子頭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附記:被告上開一、(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