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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2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902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號(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8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羅尚緯(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4日凌晨2 時10分許,2 人共乘羅尚緯所有車牌號碼F7H-009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安國民中學圍牆旁,丁○○在場把風,推由羅尚緯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一字起子1 支,破壞甲○○所有停在上址之車號NN-286號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窗戶後,進入車內破壞車內抽屜搜尋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拆卸車內DVD 錄放影機1 台、車用無線電呼叫器1 台、音響擴大機1 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於正在搜尋其他財物之際,為路人王偉明、王威程發覺並委請請路人報警,丁○○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羅尚緯則在平鎮市○○路239 號巷口為王偉明、王威程等人當場逮捕,隨即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一字起子1 支。又丁○○承上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95年5 月9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28號對面騎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一字起子1 支,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20 92-HJ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無線電1部,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2 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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