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蘇昭蓉、蘇昭蓉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即銀元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大陸地區人士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仲介與臺灣地區人民劉子謙(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竟與劉子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劉子謙於民國92年3 月間前往大陸,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甲○○完成結婚登記。劉子謙回臺後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其自身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於92年7 月間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為至臺灣從事與許可探親目的不符之活動,即由劉子謙即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繼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申請核准甲○○來臺以為行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甲○○入境,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甲○○得以於92年7 月12日非法入境臺灣,又於93年1 月3 日出境。又於93年1 月間,甲○○與劉子謙復承前開犯意,由劉子謙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同一方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事項於保障書及申請書上,復使甲○○於93年1 月15日以同一方法申請來臺探親,並於在臺期間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非法打工,因而分別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甲○○另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某處,拾獲大陸地區人士張小飛之工作證及居留證各1 張,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上開證件據為己有,旋持上開張小飛之工作證及居留證,於94年10月26日,經由不知情開設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杜猷新(另為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仲介前往設址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27 號錦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8 元之代價擔任沖壓板工之工作,並於94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7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6 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7 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 ㈡而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 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㈢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㈣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亦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 ㈤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既有上開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與罪刑有關之事項、加重減輕原因、科刑範圍等一切情形,應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就被告受罰金之宣告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新舊法之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本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惟如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另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前開法律變更,因本件被告雖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併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第四庭 書記官 韓若玉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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