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謝溪湖(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係從事進出口買賣生意,對貨櫃之價值及置放地點均知之甚詳,因經商失敗,竟萌生竊盜貨櫃以販賣謀利之意,遂僱用信成汽車貨運行司機丙○○及其友人林永清(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言明彼此分工合作,其負責尋找貨櫃並告知停放地點,丙○○、林永清二人則負責駕駛拖車頭將所覓得之貨櫃拖運至謝溪湖指定地點停放,由謝溪湖另覓買主,並約定事成後,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丙○○,丙○○再轉交二萬元予林永清以為報酬。謝溪湖與丙○○、林永清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三人,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謝溪湖駕車在桃園縣尋找欲行竊之貨櫃,於該縣龜山鄉○○路三十號前,發現有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UGMU000000 0號之貨櫃一只(內置有衣服、衣架等物共計五一四箱,價 值約三百餘萬元),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立即以電話通知丙○○偕同林永清駕駛車號為GO-○七五之拖車頭至上開地點,以拖引該貨櫃之方式,竊得該只貨櫃後,謝溪湖即改搭丙○○、林永清所駕之拖車,指引渠等二人將該只貨櫃載送至謝溪湖不知情友人陳清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七號倉庫內藏放。 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謝溪湖駕駛車牌號碼為EZ-五四七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戴文乾,在桃園縣龜山鄉西舊坑五鄰五之一號前,發現有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KKFU0000000號之貨櫃一只(內 置有印花胚布共四四○匹,價值二百餘萬元)停放於路旁,認機不可失,旋以電話告知丙○○、林永清二人駕駛拖車車頭至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法,竊得該只貨櫃,得手後欲將之拖運前往臺中,謝溪湖與其友人戴文乾則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有與共犯謝溪湖、林永清相約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他人之貨櫃,並言明得手後共犯謝溪湖將交付被告十萬元,再由被告轉交二萬元與共犯林永清以為報酬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謝溪湖、林永清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且三人所述情節均相符。被告嗣於上揭時、地與共犯謝溪湖、林永清,依約定方法竊得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UGMU0 000000號之貨櫃及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為 KKFU0000000之貨櫃各一只,並將金坤宏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載運至共犯謝溪湖不知情友人陳清秀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七號倉庫內停放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謝溪湖、林永清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吻合,並經證人即金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陳清秀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共犯謝溪湖、林永清共同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謝溪湖、林永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甚高,惟其非屬主謀,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