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明知飲酒後將使人動作遲緩,思考力變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民國94年11月13日20時許起,與友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北港」碳烤店飲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PK3 ─789 號機車,搭載其不知情妻子欲返回桃園市區,迨至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民安路口,終因前揭時間飲用酒類之作用力繼續延伸導致意識不清,未注意路口號誌,闖越紅燈行駛,適為執行「機動派出所」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副隊長林幸陽發現,立即吹笛並持閃光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被告丙○○明知在場之員警林幸陽、甲○○及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知悉員警在其所騎乘機車前方,仍以加速蛇行繞過林幸陽,朝員警甲○○、乙○○所站盤檢位置強行衝撞通過之強暴方式,致2 位員警受機車碰撞後,彈離現場約6.1 公尺,甲○○因而受有臉部裂傷及胸壁挫傷,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2 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嗣為警逮捕,以儀器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0.59mg/L。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坐於機車後座被告之妻賴佩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0.59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現場及機車照片5 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附卷足稽。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 69 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證,而依酒精濃度測試表所顯現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被告於駕駛時及肇事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已超過或臨界法定標準值之0.55mg/L,並騎乘機車擦撞執勤員警肇事,亦徵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復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妨害執行員警依法執行之勤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