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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斯偉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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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桃交附字第72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請求選定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原告丙○○對被告甲○○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院95年度桃交附字第72號)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4 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原告丙○○之兄,原告丙○○因被告甲○○車禍肇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側第7 至9 肋間骨折、呼吸衰竭,迄今意識仍未清醒,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原告丙○○對被告甲○○等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核95桃交簡字第18號卷內證據及核閱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等,認聲請人之聲請與依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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