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裕偉 被 告 益山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素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益山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乙○○、甲○○從事業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從事業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 二、聲請人檢察官雖以被告乙○○、丙○○及甲○○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且事後已自承過失,又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相當金額,認被告等均顯具悔意等情,而請求對被告乙○○、丙○○、甲○○等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然查被告乙○○、甲○○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本院亦均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丙○○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3年10月7 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又犯本罪,認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合,故不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被告丙○○在本案中係屬第2 級承攬人,於事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未予緩刑之宣告,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 惠 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