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正犯使用,並未參與前開正犯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出售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綽號「小胡」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時,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他人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詐欺一節,實無從認識,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逕認被告所為係犯連續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所為顯有助長詐騙集團之存在、不易被查獲而一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