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乙○○趁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五二號無人居住之建物,大門未關之際,進入該建物徒手竊得鋁窗框條等語,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