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31 號、第1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不知情之羅文鷹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其未領有支票使用,乃向羅文鷹借得空白支票乙本後,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分別簽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於完成支票應填載事項後,將該等支票供作其對外支付運費、修理費等費用使用。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供作其對外支付款項使用,並未遺失,竟因其所經營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支付前開票款,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羅文鷹以支票遺失為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掛失止付。而羅文鷹遂於94年8 月8 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辦理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虛捏事實以該等支票於94年5 月1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71號住處內遺失云云,由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經由票據交換所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輾轉轉讓或交付由丙○○、聯達電機行、三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持有,屆期經該等持有人俱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甲○○並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文鷹、證人張添貴、李季庭、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 份、支票4 份、退票理由單2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171 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 元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文鷹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而申報支票遺失,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及其智識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與票據流通性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附表1: ┌──┬────┬─────┬────┬─────┬───────┐ │編號│票據號碼│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備 註 │ ├──┼────┼─────┼────┼─────┼───────┤ │ 一 │L0000000│桃園郵局 │158,600 │94年8月28 │由三賀紙業股份│ │ │ │ │元 │日 │有限公司提示 │ ├──┼────┼─────┼────┼─────┼───────┤ │ 二 │L0000000│桃園成功郵│150,000 │94年8月8日│由丙○○提示 │ │ │ │局 │元 │ │ │ ├──┼────┼─────┼────┼─────┼───────┤ │ 三 │L0000000│桃園郵局 │115,000 │94年9 月28│由康耐特科技股│ │ │ │ │元 │日 │份有限公司提示│ ├──┼────┼─────┼────┼─────┼───────┤ │ 四 │L0000000│桃園成功郵│185,000 │94年9月3日│甲○○開立後交│ │ │ │局 │元 │ │由聯達電機行負│ │ │ │ │ │ │責人乙○○提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