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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92、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2 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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