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7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623 號;95年度偵字第7874、9869號;95年度偵字第6835號;95年度偵字第14944 、16468 號;95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查扣物品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自民國95年2 月初起,先後各擔任附表一、二、三所載商號之負責人,並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供公眾得出入之附表一、二、三所載商號內(商號名稱、地址、經營時間均詳如附表所載),擺放如附表一、二、三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並分別僱用具有共同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店員(各商號經營時間;僱用之店員、時間、代價均詳如附表所載)在店內負責接待賭客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上揭機台之賭法係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後,每以1 代幣投入機台內可顯示分數供賭客把玩投注,如押中時,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累積之點數洗分後可兌現現金;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賭注之分數(投入之代幣)即被機具吃掉,賭資即由乙○○贏取,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方式決定財物之輸贏。嗣先後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查扣物品欄所載之物品。其中,附表一、二所載之商號為警查獲,仍繼續擅營前述同一電子遊戲場業及為賭博行為,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查扣物品(先後查獲時間、查扣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而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 月21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附表一所載商號內,把玩「大舞台」機檯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查扣物品欄所載之物品。 (二)乙○○基於前陳犯意,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擔任附表三所載商號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應事先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詎其基於同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6 日起,在上址其所經營附表三商號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即夾娃娃機7 台),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經營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述)。嗣於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查扣物品欄所載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如附表所示之查獲單位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擔任附表一、二、三所載商號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辯稱:伊都不清楚店裡擺放機台係違法的,也不清楚店內有在賭博,第一次被查到後,伊就一直在找買主,所以伊根本不了解店內是否有繼續擺放機台做賭博的事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店員王麗綺、石承翰、范繼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賭客黃承賢、鍾聰甫、簡堂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另由證人即喬裝賭客之警員顏珀栓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之查獲過程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附表一、二、三查扣物品欄所載之物品扣案為證,及查獲現場照片;喬裝賭客之警員賴弘一、翁松圳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載時、地查獲情形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以上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先後頂讓上開三家商店,而伊負責帳本、收錢、買機台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且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商號均曾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擅營前述同一電子遊戲場業、為賭博行為,足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商號之經營情形,及店內有賭博情事,實無法諉為完全不知,職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 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三)又被告乙○○於修法施行前所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犯行,與其所犯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僅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個別論處上開二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為重。 (四)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五)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據此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而就被告甲○○部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七)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適用主刑比較結果後應適用之法律。 (八)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乙○○違反該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另其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時、地,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裁判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上開賭博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受僱店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先後復有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2)所述之同址;附表二編號(1)、(2)所述之同址及附表三編號(1)、(2)所述之同址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一單一行政法益祇造成一次侵害,此舉僅構成實質上一罪,至附表一、二、三所揭載之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係各在別家商店私自經營,且各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尤須各別為之,是以其在他處始營之際顯係再次侵害主管機關有關該業管理之行政法益,易言之,即已另生法益之侵害性,自屬又成一罪,惟其先後多次犯行,亦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上述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被告乙○○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前揭附表所載其餘部分與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乙○○屢違警查獲卻仍不知省惕猶執意犯之,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附表三編號(2)查扣物品欄所載之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被告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賭資,則屬櫃台即兌換籌碼處及機台即賭檯內之財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胥應依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查扣物品欄所載,除電子遊戲機、代幣、賭資外之查扣物品,亦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被告乙○○違法經營電子遊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以登記商號名稱區分): 一、巨力商行: ┌─┬───────────┬──┬────┬────┬───────┬─────┬────┬──┐ │編│商店名稱、地址 │查獲│非法經營│被告供稱│查扣物品 │證據 │涉犯法條│備註│ │號│及經營情形 │時間│電子遊戲│開始擔任│ │ │ │ │ │ │ │(查│場時間 │負責人之│ │ │ │ │ │ │ │獲單│ │時間 │ │ │ │ │ │ │ │位)│ │ │ │ │ │ │ ├─┼───────────┼──┼────┼────┼───────┼─────┼────┼──┤ │1│【巨力商行】 │95年│自95年2 │自95年2 │滿貫大亨1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2 月│月9 日起│月初(見│大舞台2台 │ 詢、檢察│場業管理│部分│ │ │「巨力便利商店」 │12日│至同年月│本院卷95│PK台2台 │ 官訊問時│條例第15│即95│ │ │桃園縣大溪鎮○○路 │15時│12日15時│年1月9日│彈珠台2台 │ 之自白 │及22條、│年度│ │ │2 段294號 │30分│30分許止│訊問筆錄│IC板7片 │②店員王麗│刑法第 │偵字│ │ │在上址「巨力商行」,擺│許(│ │第2 頁)│賭資500元 │ 綺;賭客│266條第1│第14│ │ │設如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桃園│ │ │代幣92枚 │ 黃承賢、│項前段 │623 │ │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客│縣政│ │ │會員客戶資料簿│ 鍾聰甫及│ │號 │ │ │把玩及以機台所得分數兌│府警│ │ │本4本 │ 簡堂堯(│ │ │ │ │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察局│ │ │贈分卡145張 │ 均業經檢│ │ │ │ │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大溪│ │ │計分紀錄表4張 │ 察官為緩│ │ │ │ │,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分局│ │ │工作紀錄簿1本 │ 起訴處分│ │ │ │ │)28000 元僱用店員王麗│) │ │ │ │ )於警詢│ │ │ │ │綺(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 │ │ │ 、檢察官│ │ │ │ │訴處分)在店內擔任兌換│ │ │ │ │ 訊問時之│ │ │ │ │電玩機檯代幣(10元兌換│ │ │ │ │ 證述 │ │ │ │ │代幣1枚)、洗分、兌現 │ │ │ │ │③查獲照片│ │ │ │ │等工作。 │ │ │ │ │ 5 幀、前│ │ │ │ │ │ │ │ │ │ 揭扣案物│ │ │ │ │ │ │ │ │ │ 品 │ │ │ │ │ │ │ │ │ │④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2│【巨力商行】 │95年│自95年2 │自95年2 │大舞台2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本案│ │ │招牌名稱: │2 月│月16日起│月初(見│麻將台1台 │ 詢、檢察│場業管理│部分│ │ │「巨力便利商店」 │21日│至同年月│本院卷95│KK星1台 │ 官訊問時│條例第15│即95│ │ │桃園縣大溪鎮○○路 │19時│21日19時│年1月9日│恐龍二代1台 │ 之自白 │及22條、│年度│ │ │2段294號 │20分│20分許止│訊問筆錄│IC板5片 │②賭客陳英│刑法第 │偵字│ │ │自95年2 月16日起,在上│許(│ │第2 頁)│代幣200枚 │ 津於警詢│266條第1│第58│ │ │址「巨力便利商店」擺設│桃園│ │ │斷電開關遙控器│ 時之證述│項前段 │79號│ │ │如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子│縣政│ │ │1 個 │③查獲照片│ │ │ │ │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客│府警│ │ │ │ 6 幀、前│ │ │ │ │把玩及以機台所得分數依│察局│ │ │ │ 揭扣案物│ │ │ │ │倍數兌換現金,以此方式│大溪│ │ │ │ 品 │ │ │ │ │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分局│ │ │ │④桃園縣政│ │ │ │ │戲場業。 │) │ │ │ │ 府警察局│ │ │ │ │ │ │ │ │ │ 大溪分局│ │ │ │ │ │ │ │ │ │ 實施臨檢│ │ │ │ │ │ │ │ │ │ 紀錄表 │ │ │ │ │ │ │ │ │ │⑤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二、北區商行: ┌─┬───────────┬──┬────┬────┬───────┬─────┬────┬──┐ │編│商店名稱、地址 │查獲│非法經營│被告供稱│查扣物品 │證據 │涉犯法條│備註│ │號│及經營情形 │時間│電子遊戲│開始擔任│ │ │ │ │ │ │ │(查│場時間 │負責人之│ │ │ │ │ │ │ │獲單│ │時間 │ │ │ │ │ │ │ │位)│ │ │ │ │ │ │ ├─┼───────────┼──┼────┼────┼───────┼─────┼────┼──┤ │1│【北區商行】 │95年│自95年2 │自95年2 │大舞台2台 │①證人即店│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2 月│月中旬起│月初(見│賽馬機台1台 │ 員石承翰│場業管理│部分│ │ │「旺來超商」 │22日│至同年2 │本院卷95│大滿貫1台 │ 警詢、檢│條例第15│即95│ │ │桃園縣桃園市○○路621 │23時│月22日23│年1月9日│7PK機台1台 │ 察官訊問│及22條、│年度│ │ │號2樓 │許(│時許 │訊問筆錄│彈珠台1台 │ 時之證述│刑法第 │偵字│ │ │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95│桃園│ │第2 頁)│共IC板7片 │②喬裝賭客│266條第1│第14│ │ │年度偵字第6482號併辦意│縣政│核准設立│ │賭資2000元 │ 之員警賴│項前段 │944 │ │ │旨誤植為93年12月16日起│府警│日期: │ │代幣100枚 │ 弘一之職│ │號、│ │ │),在上址「旺來超商」│察局│93年12月│ │(95年度偵字第│ 務報告書│ │95年│ │ │擺設如查扣物品欄所載之│桃園│16日 │ │14944號併辦意 │③桃園縣政│ │度偵│ │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分局│ │ │旨書將編號3及│ 府營利事│ │字第│ │ │賭客把玩及以機台所得分│) │ │ │編號4合計誤載│ 業登記證│ │6482│ │ │數依倍數兌換現金,以此│ │ │ │為10台) │④查獲相片│ │號 │ │ │方式賭博財物,而經營電│ │ │ │ │ 7 幀、前│ │ │ │ │子遊戲場業,並於同年2 │ │ │ │ │ 揭扣案物│ │ │ │ │月17日起,以月薪25000 │ │ │ │ │ 品 │ │ │ │ │元僱用店員石承翰在店內│ │ │ │ │ │ │ │ │ │擔任兌換電玩機檯代幣(│ │ │ │ │ │ │ │ │ │新臺幣10元兌換代幣1 枚│ │ │ │ │ │ │ │ │ │)、洗分、兌現等工作。│ │ │ │ │ │ │ │ ├─┼───────────┼──┼────┼────┼───────┼─────┼────┼──┤ │2│【北區商行】 │95年│自95年2 │自95年2 │超級大舞台1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3 月│月22日後│月初(見│麻將台1台 │ 詢、偵訊│場業管理│部分│ │ │「旺來超商」 │7 日│某日起至│本院卷95│賽馬機台1台( │ 時之陳述│條例第15│即95│ │ │桃園縣桃園市○○路621 │19時│同年3 月│年1月9日│含IC版2塊) │②證人(即│及22條、│年度│ │ │號2樓 │40分│7日19 時│訊問筆錄│共IC板4片 │ 店員)范│刑法第 │偵字│ │ │自95年2 月22日後某日起│許(│40分許止│第2 頁)│賭資500元 │ 繼治警詢│266條第1│第68│ │ │,在上址「旺來超商」擺│桃園│ │ │代幣50枚 │ 、偵訊時│項前段 │35號│ │ │設如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縣政│ │ │ │ 之證述 │ │、95│ │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府警│ │ │ │③證人即查│ │年度│ │ │客把玩及以機台所得分數│察局│ │ │ │ 獲員警顏│ │偵字│ │ │依倍數兌換現金,以此方│桃園│ │ │ │ 珀栓於偵│ │第16│ │ │式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分局│ │ │ │ 訊時之證│ │468 │ │ │遊戲場業,並於同年3 月│) │ │ │ │ 述 │ │號 │ │ │6日 起,以月薪20000 元│ │ │ │ │④查獲相片│ │ │ │ │僱用店員范繼治(由檢察│ │ │ │ │ 4幀、前 │ │ │ │ │官另案偵辦)在店內擔任│ │ │ │ │ 揭扣案物│ │ │ │ │兌換電玩機檯代幣(新臺│ │ │ │ │ 品 │ │ │ │ │幣10元兌換代幣1 枚)、│ │ │ │ │⑤桃園縣政│ │ │ │ │洗分、兌現等工作。 │ │ │ │ │ 府警察局│ │ │ │ │ │ │ │ │ │ 桃園分局│ │ │ │ │ │ │ │ │ │ 現場檢查│ │ │ │ │ │ │ │ │ │ 紀錄表 │ │ │ │ │ │ │ │ │ │⑥喬裝客人│ │ │ │ │ │ │ │ │ │ 即員警顏│ │ │ │ │ │ │ │ │ │ 珀栓之職│ │ │ │ │ │ │ │ │ │ 務報告書│ │ │ │ │ │ │ │ │ │⑦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三、力巨商行: ┌─┬───────────┬──┬────┬────┬───────┬─────┬────┬──┐ │編│商店名稱、地址 │查獲│非法經營│被告供稱│查扣物品 │證據 │涉犯法條│備註│ │號│及經營情形 │時間│電子遊戲│開始擔任│ │ │ │ │ │ │ │(查│場時間 │負責人之│ │ │ │ │ │ │ │獲單│ │時間 │ │ │ │ │ │ │ │位)│ │ │ │ │ │ │ ├─┼───────────┼──┼────┼────┼───────┼─────┼────┼──┤ │1│【力巨商行】 │95年│自95年2 │自95年2 │超級大舞台1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3 月│月間某日│月初(見│IC板1片 │ 詢時之自│場業管理│部分│ │ │「旺林便利商店」 │22日│起至同年│本院卷95│賭資400元 │ 白 │條例第15│即95│ │ │桃園縣桃園市○○街455 │21時│3 月22日│年1月9日│代幣100枚 │②證人(即│及22條、│年度│ │ │巷1弄2號1樓 │30分│21時30分│訊問筆錄│ │ 店員)王│刑法第 │偵字│ │ │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在│許(│許止 │第2 頁)│ │ 麗綺於警│266條第1│第78│ │ │上址「旺林便利商店」擺│桃園│ │ │ │ 詢、偵訊│項前段 │74號│ │ │設如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縣政│核准設立│ │ │ 時之證述│ │ │ │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府警│日期: │ │ │③喬裝賭客│ │ │ │ │客把玩及以機台所得分數│察局│93年12月│ │ │ 之警員翁│ │ │ │ │依倍數兌換現金,以此方│桃園│16日 │ │ │ 松圳之職│ │ │ │ │式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分局│ │ │ │ 務報告書│ │ │ │ │遊戲場業,並於同年3 月│) │ │ │ │④查獲照片│ │ │ │ │5 日起,以月薪25000 元│ │ │ │ │ 3 幀、前│ │ │ │ │僱用店員王麗綺(業經檢│ │ │ │ │ 揭扣案物│ │ │ │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店│ │ │ │ │ 品 │ │ │ │ │內擔任兌換電玩機檯代幣│ │ │ │ │⑤桃園縣政│ │ │ │ │(新臺幣10元兌換代幣1 │ │ │ │ │ 府警察局│ │ │ │ │枚)、洗分、兌現等工作│ │ │ │ │ 桃園分局│ │ │ │ │。 │ │ │ │ │ 現場檢查│ │ │ │ │ │ │ │ │ │ 紀錄表 │ │ │ │ │ │ │ │ │ │⑥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2│【力巨商行】 │95年│自95年3 │自95年2 │夾娃娃機7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3 月│月6 日起│月初(見│ │ 詢時之陳│場業管理│部分│ │ │「旺林便利商店」 │26日│至同年月│本院卷95│ │ 述(偵查│條例第15│即95│ │ │桃園縣桃園市○○街455 │16時│26日16時│年1月9日│ │ 卷第4頁 │及22條 │年度│ │ │巷1弄2號1樓 │25分│25分許止│訊問筆錄│ │ ) │ │偵字│ │ │自95年3 月6 日起,在上│許(│ │第2 頁)│ │②查獲照片│ │第98│ │ │址「旺林便利商店」擺設│桃園│ │ │ │ 影本2 幀│ │69號│ │ │如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子│縣政│ │ │ │③違反社會│ │ │ │ │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府警│ │ │ │ 秩序維護│ │ │ │ │業,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娛│察局│ │ │ │ 法案件(│ │ │ │ │樂。 │桃園│ │ │ │ 臨檢)現│ │ │ │ │ │分局│ │ │ │ 場紀錄表│ │ │ │ │ │) │ │ │ │④經濟部經│ │ │ │ │ │ │ │ │ │ (八九)│ │ │ │ │ │ │ │ │ │ 商字第89│ │ │ │ │ │ │ │ │ │ 217093號│ │ │ │ │ │ │ │ │ │ 函 │ │ │ │ │ │ │ │ │ │⑤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