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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徐培元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桃園大溪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0 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前有搶奪、恐嚇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8 月4 日入監執行(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遂於92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19日11時21分58秒間某日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桃園大溪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適有乙○○於92年6 月間某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港商科瑞(醫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港商科瑞公司)名義發函邀請乙○○參加該公司於同年月14日舉辦之說明會暨抽獎活動,再於92年6 月15日以「安理律師事務所」李國康律師名義寄送不實之領獎通知予乙○○,訛稱乙○○於前(14)日舉辦之慈善義賣晚會上,由電腦以亂碼方式抽中二獎新台幣80萬元,乙○○不疑有他,依通知書上所載電話號碼去電查詢時,該集團之成員即向乙○○詐稱中獎無誤,然要求乙○○需繳交稅金50,280元始可領獎,使乙○○陷於錯誤,委由其夫王慶富於92年6 月19日11時21分58秒至高雄左營郵局,匯款50,280元至上開大溪郵局甲○○帳戶。嗣因乙○○遲未獲贈獎金,發覺有異,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經該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開帳戶為甲○○所有,始悉上情。案經王慶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大溪郵局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於92年6 、7 月間遺失,伊因為趕著去大陸所以未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證人兼告訴人乙○○因誤信事實欄所示之「抽獎活動」中獎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匯至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此業據證人兼告訴代理人王慶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安理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港商科瑞公司說明會暨抽獎活動宣傳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抽獎活動」中獎廣告之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他人,而係該等物品不慎遺失云云。惟查,依卷內所附被告上開大溪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係92年5 月23日開戶,該帳戶進出金額本來不大,於92年6 月2 日被告以卡片提出1000元,結存金額218 元後,該帳戶即出現異常提領情形,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父認為伊去大陸可能會用到錢,叫伊去補發一個存摺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第5 頁),參以卷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係92年6 月15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 月26日境信慧字第09410427550 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被告係因其出國至大陸可能需要用錢,始領取上開帳戶存摺,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遺失,被告自應更加介意,並立即申報遺失並辦理補發,豈有任由該存摺等遺失並置之不理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足見被告確曾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成員其提款卡之密碼。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將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使用後,詐欺集團即供為詐騙之用。而郵局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郵局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郵局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為詐欺罪之正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該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係出借提款卡予他人,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非被告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因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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