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3 月初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處所受寄之鈦原料300 公斤,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尚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於95年3 月5 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148 巷6 號,遭不詳人士侵入竊取),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5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經徵得不知情之陳樑材同意後,將上開鈦原料300 公斤載運至陳樑材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10號之翰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翰齊企業社)內藏放。另明知「阿土」所持有之鋁碇16,465公斤,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為尚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於95年3 月5 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148 巷6 號,遭不詳人士侵入竊取),竟受「阿土」之託,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5年3 月8 日上午11許,持鋁錠樣本1 條至翰齊企業社,居間介紹不知情之陳樑材向「阿土」購買上開16,465公斤之鋁碇,經陳樑材同意購買後,甲○○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再赴翰齊企業社,向陳樑材表示鋁錠即將送達,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阿土」攜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大貨車將上開鋁錠運抵翰齊企業社,陳樑材並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0元、總價金982,000 元之代價購入上開鋁碇,並將上開價金以現金交付「阿土」,另並給付甲○○32,000元作為居間介紹費用。嗣於95年3 月8 日,陳樑材將上開鋁碇以每公斤67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鍾進安,鍾進安復將上開鋁錠轉售不知情之彭如櫻,而於95年3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鍾進安將上開鋁錠運送至彭如櫻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74號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鈦原料300 公斤、鋁碇16,465公斤。案經告訴人即尚承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蔣明峻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鈦原料300 公斤載至陳樑材所經營之翰齊企業社內寄放,並曾居間介紹陳樑材向「阿土」購買上開鋁錠共16,465公斤,惟否認有何寄藏、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批鈦原料、鋁錠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鈦原料及鋁錠為尚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於95 年3月5 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148 巷6 號尚承股份有限公司內,遭不詳人士侵入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尚承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蔣明峻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鈦原料及鋁錠確係尚承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查我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桃園縣八德市經營祥億資源回收場,從事廢鐵五金之收集及買賣。被告與「阿土」皆透過行動電話聯絡,而被告僅知道「阿土」住在鶯歌鎮,但「阿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行蹤,被告均不知悉。又「阿土」除曾攜帶一點廢鐵售予被告外,從未透過被告居間介紹買賣。而雖「阿土」此次請託被告仲介買賣之原料數量甚多,但被告並未詢問「阿土」該原料從何而來。「阿土」與陳樑材買賣時,被告確在現場,且知悉陳樑材係以每公斤60 元之代價向「阿土」購買該鋁錠,總價共約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經查,「阿土」前雖曾持廢鐵售予被告,惟交易數量均少、價格甚微,此次突然持有數量甚鉅、價值高昂之鈦原料及鋁錠各一批,則該批金屬之來源,衡情已顯有可疑。又被告對「阿土」之真實姓名及行蹤均不知悉,足認兩人交情尚淺。而「阿土」與被告間僅曾有過少量廢鐵交易,且「阿土」從未透過被告居間介紹買賣廢鐵五金,此次竟突然央請被告代為寄放鉅量鈦原料,並委託被告居間介紹鉅額鋁錠買賣,倘非被告就上開鈦原料及鋁錠實係來歷不明一情已有認識,則被告於允諾之前,理應針對「阿土」何以持有如此多之鈦原料及鋁錠、何以委託從未曾受託幫「阿土」出售五金之被告出賣該批鋁錠、「阿土」究竟有無處分上開金屬原料之權限等疑點,要求相識未深之「阿土」為合理之說明。詎被告竟置上開疑點於不顧,且從未詢問前開鈦原料及鋁錠之來歷,其情顯與常理有違。再者,本件扣案之鈦原料及鋁錠數量龐大、外觀完整,此有查獲現場照片14 張 附卷可稽。扣案鋁錠成品下方有「尚承股份有限公司」之EJ標誌及商品編號(鋁錠規格成分)等特徵,業據告訴人蔣明峻證述綦詳。而被告於仲介上開鋁錠與陳樑材時,曾向陳樑材保證該批鋁錠絕非贓物一情,亦據被告及陳樑材陳述在卷。被告既從事廢鐵五金之收集買賣,且前曾收購「阿土」所出售之少量廢鐵,則被告就「阿土」此次所交付形狀、外觀完整之鈦原料及鋁錠各一批,與「阿土」前曾售予被告之廢鐵外觀顯不相同,亦與單純之廢五金或金屬廢料之外觀迥異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惟被告非但就上開來源顯有疑義之扣案金屬從未主動予以究明來歷,甚且在仲介陳樑材買受上開鋁錠時,在諸多疑點尚未有合理解釋之情形下,竟即向陳樑材保證該批鋁錠絕非贓物,其行為顯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益徵被告於受「阿土」委託寄藏該批鈦原料及牙保上開鋁錠時,其主觀上對其所寄藏、牙保之物,實已有贓物之認識。 (三)被告明知「阿土」所交付之鈦原料及鋁錠各一批均係贓物,已如上述。詎竟仍基於寄藏、牙保贓物之犯意,將受寄之鈦原料300 公斤載運至不知情之陳樑材所經營之翰齊企業社內藏放,並居間介紹陳樑材向「阿土」購買上開鋁錠共16,465公斤而牙保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寄藏、牙保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又被告寄藏之鈦原料共300 公斤,牙保之鋁錠共16,465公斤,總價逾新臺幣100 萬元,其寄藏及牙保之贓物數量龐大、價值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寄藏、牙保上開贓物未久,即被查獲,上開鈦原料及鋁錠均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