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後: (一)中譯名稱「寶吉白蘭地」之英文商標名稱應更正為「BAGIER」。 (二)被告甲○○經營之「鴻海行銷有限公司」之實際營業處係址設台北市○○街○ 段14號,其利用該公司之名義以每瓶 各新台幣(下同)170 元、170 元、170 元、150 元、170 元之價格,向自稱「楊智聰」之男子販入「寶吉白蘭地」、「奇樺白蘭地」、「玻瑪利白蘭地」、「金堡威士忌」、「金帥白蘭地」,再分別以每瓶265 元、265 元、330 元、215 元、360 元之價格轉售牟利,此據被告於警詢承明。 (三)證人即「遠百公司」採購經理陳怡明於警詢證稱:酒都是送至分店營業場所,均是由分店直接驗收,第一次採購是由我負責審核及採購,之後均是由分店按需求直接向廠商訂購叫貨等語(見偵卷第17頁),佐以證人即「遠百公司桃園分公司愛買量販店」店長楊智傑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向廠商下訂單等語(見偵卷第98頁),核與陳怡明述明分店係有直接向被告批貨乙節相符,由是可徵被告之「海鴻行銷有限公司」並有直接販賣仿冒商標之酒類商品予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中路939 號1 樓之「遠百公司桃園分公司愛買量販店」之情甚明。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準此,本件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行為時法,該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其先後數次犯行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且得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罰金刑部分僅加重其最高度,據此所為之宣告刑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次,依裁判時法,該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 元,其前後數次犯行雖無連續犯之規定可引並加重其刑,惟各次皆須分別論罪再予併罰,因之,得宣告多個最重刑度有期徒刑一年而後併罰之。由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罰金刑部分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期間、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論被告所有與否,悉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41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 │編號│ 仿冒之商標 │ 品名 │ 數量 │ ├──┼──────┼────┼───┤ │ 1│GOLDENCASTLE│威士忌酒│218 瓶│ ├──┼──────┼────┼───┤ │ 2│MARSHAL │白蘭地酒│115 瓶│ ├──┼──────┼────┼───┤ │ 3│POMAREL │白蘭地酒│ 83 瓶│ ├──┼──────┼────┼───┤ │ 4│CHEVAL │白蘭地酒│236 瓶│ ├──┼──────┼────┼───┤ │ 5│BAGIER │白蘭地酒│155 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