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8332-FR號,中華廠牌,白色自小貨車(永協興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乙○○管領,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八號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七時許發現失竊,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一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五一號甲○○住處旁查獲該車,並於該車車內後視鏡採得甲○○之指紋一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上開自小貨車是我朋友錢俊傑於九十四年間停放在我住處,我未曾使用該車云云;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該自小貨車從何而來,我不曾進入該車車內,不曾見過該車,更更未曾使用該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管領屬永協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8332-FR 號,中華廠牌,白色自小貨車,值約五萬元,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自小貨車,顯屬贓物無誤。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收受而使用該車,然上開自小貨車係於被告住處前為警查獲,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是認;且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採集車內照後鏡指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0四六九八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三張可憑,足認被告曾進入車內,且曾觸摸該車內之照後鏡已明。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上開自小貨車是我朋友錢俊傑,於九十四年間,停放在我住處云云;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我不知道上開自小貨車從何而來,我沒使用過該車,不曾進入該車,該車不曾停放於我家門口,我不曾見過該車,更不認識錢俊傑,不曾看見錢俊傑駕駛該車,該車亦不是錢俊傑於九十四年間放在我家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且互相矛盾,所辯已難採信。而證人錢俊傑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學長,九十四年五月當兵之前有去過被告家,常與被告往來,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是在收到傳票後,因不知發生何事,所以去被告家詢問為何有此案件,我不曾見過該車等語明確,是被告顯係先虛構該車係錢俊傑停放在其住處後,自錢俊傑處知悉檢察官將傳喚錢俊傑後,又改稱其不曾見過該車,其不認識錢俊傑云云;而其前稱上開自小貨車是錢俊傑停放其住處云云,及其後改稱我不認識錢俊傑云云,不但互相矛盾,且均與證人錢俊傑上開證述不符;再如前述,本件經警確實於該車車內照後鏡上查獲被告指紋一枚,除已足認被告確曾進入該車並觸摸該車照後鏡之事實外,且依常理,若被告僅是搭乘該車或僅是單純進入該車而未駕駛該車,不至於觸摸該車車內照後鏡,該車車內照後鏡上之被告指紋,顯係被告於駕駛而調整該照後鏡時所留,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收受該車輛使用無誤。被告以上情置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③、關於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為中華廠牌自小貨車一部,價值約五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收受該車不久,即被查獲,該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