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893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03 號之「慈文行」負責人,為依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慈文行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並未出售金門特級高粱酒共計45箱予長華洋行,而長華洋行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慈文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4年12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3 號慈文行內,虛偽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受人長華洋行,日期94年12月21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在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欄分別填寫「金門特級高粱750cc 、15箱、435 、78,300;金門特級高粱600 cc、15箱、314 、56,520 ; 金門特級高粱300cc 、15箱、162 、58,320」,銷售額合計欄填寫新台幣 (下同)193,140 元 、營業稅欄填寫9,657 元、總計欄填寫202,797 元之統一發票,交由簡秀珊,持交士林有限公司做為簡秀珊 (另分他案偵辦)銷 售仿金門高粱酒之進項憑證(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情),足生損害於士林有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德坤、廖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開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聲請人認係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尚有誤會。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予簡秀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84年5 月19日修正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